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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24-08-07 15:20:52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就以浦东新区为例,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初期,并未得到很好地实施。直至2013年结束,浦东新区检察院共对2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所占未成年犯罪的总人数的比例是11%,2014年对59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占未成年犯罪案件总人数的24.1%。[10]从数据上看,采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所占比重很小,说明该制度还有不足之处。

  (一)适用范围狭窄

  所适用罪名的限定范围较窄且在刑罚的期限限制较短,仅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未成年人接触的新鲜事物会越来越多,限定罪名和刑罚期限,可能会使那些误入歧途且有悔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失去重新开始的机会,一辈子的人生可能就会因为这个污点而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附条件的界定模糊

  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前三条要求与罪犯在缓刑期间需遵守的规定相同,但仅仅最后一条的要求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点,所以纵观这些条件的界定,可以说是含糊不清的,且流于形式,没有什么切实的具体的规定,在界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困难。

  (三)运行机制不协调

  只有在检察机关判定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满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形成犯罪,再加之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达倒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然后再实行自由裁量权。但也不是在所有具体案件中的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都能被认可,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也就是认为其不构成犯罪,那么检察机关就需要对该案件提起公诉,这很明显是为了防止无辜的未年人被扣上犯罪的帽子,虽然最后的结果可能相似,但是其中未成年人所要承担的罪名压力却是无法忽视的。为了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审判程序是一条必经之路,只有这样案件才有可能通过审理而判定未成人是否犯罪。但是如果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提出不同意的意见,那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四)调查评估机制缺失

  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完善的调查评估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这决定着是否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只有经过认真的调查,才能认定具体案件是否符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决定的条件,而这些调査中,大部分都是需要检察人员经过深入调查走访、了解才能进行认定的。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这里的调查评估机制做明确、具体的规定,这造成检察机关在具体审査刑事案件时无规定可循,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加之还有很多繁重的刑事案件亟待司法办案人员解决,而司法办案人员总是供不应求,这样就很有可能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审查案件中敷衍了事,草草的就做了调査评估,让不具备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免于起诉,就会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11]

  (五)考验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消极影响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喜欢选择相对不起诉,因为既然具体案件情节轻微且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虽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但是六个月的考验期难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和负担,产生的影响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不得不说的是,这也正是附条件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制度的特殊之处,对于情节相对严重的案件,检察机关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给处于这种严重案件之中的未成年犯罪人一个完整的改造过程。

  四、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

  (一)扩大适用范围

  前文所提到的美国的“审前分流”,它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呈现出现了千奇百怪的形态,未成年人面对的诱惑可能远远不能仅局限于往常,可能会超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有的规定范围内的罪名。所以是否可以把其他一些因素也考虑在内,比如未成年人在具体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的大小,或者包括主观方面在内的量刑情节,这样一来,又可以教育挽救一部分的未成年犯罪人。再者,社会的弱势群体已远远不仅局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一些农民工、妇女老人等,只有不断细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才能切实保障人权,高效便民的解决多发的刑事案件。

  (二)细化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的规定,就很值得我国借鉴,这些规定对所附加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行为,把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的悔罪表现考虑进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是否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有无逃跑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为,有无弥补自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意思表示,是否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等。[12]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调查可以根据多个层面来综合考虑,包括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和所处环境状况,这就需要检察机关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环境情况,这就必然需要到犯罪未成年人居住地的相关机关、单位那里去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委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组织、机构进行协作调查,这种各机关相结合的社会调查工作能更加公平、公正的完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做出合法的决定。其次,在履行义务方面,做到罪责相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节程度,作出不同的具体要求。

  (三)完善帮教制度

  2012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很多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并不是在校学生,没有像普通学生一样受到及时的教育,甚至连成人礼也无法参加,为了弥补这样的人生缺失,可以为他们举行成人礼仪式,增强心中的成人意识。通过演讲或者观看影片的方式,向他们传达美好的成人意识,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强化法律意识,疏导内心的困惑,照亮心中的阴暗面,帮助他们找到正确的人生方向,走上光明的大道。

  (四)完善监督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任何时候,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规范和控制必不可少,防止权力被滥用。所以,首先,检察机关应加强自身对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文件确立的一系列制约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其次,应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来监督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第三,可以举办听证会,邀请公安机关代表、人大代表和当事人近亲属等,参加听证会,适当地反映了民意,不仅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第四,被害人的监督,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享有自诉权和申诉权,检察机关的权衡过程就是一个被监督的过程;同时,被不起诉人的监督也十分重要,被不起诉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这对。

  结语

  自2012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产生以来,该制度已慢慢被广泛使用,主要是因为它确实存在着创新的优势之处,顺应时代的发展,完善了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新鲜血液,是未来的希望,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块必须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也是顺应国际的潮流。虽然在实际运用方面,还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但我们不能停止探索,应该积极借鉴域外不起诉制度的先进之处,找出自己的问题,根据国情,实事求是,不断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积极作用。

  [1] 该数据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由于涉及到保密问题,所以提供的是大概的数据。

  [2] 肖萍:《暂缓起诉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3] 岳慧青:《多角度把握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法制日报》2012 年5 月30 日。

  4 王向娟:《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5]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 1991 年版,第 31 页。

  [6]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7] [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53页。

  [8]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74 页。

  [9] 马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吉林大学2013博士论文。

  [10]张宇、杨淑红:《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情况、问题及对策建议》,《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9月。

  [11] 韩娟:《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云南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12] 杨哲:《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科技向导》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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