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是国家繁荣富强的动力源泉。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成为了社会必须关注的问题,这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产生了。然而,该制度在实际中的适用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原因在于该制度立法规定过于简单,适用对象单一。为实现对问题的立体认识,笔者走访了扬州某基层人民检察院,据了解,2012年下半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约20件涉30人左右,2013年约50件60人左右,2014年约40件50人左右,2015年约30件50人左右[1],其中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包括胡某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一起,吴某的盗窃案一起,严某的盗窃案一起,胡某的强奸案一起。从数据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高,所以我们需要分析了解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找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刑法,对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但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暂且对其不进行起诉,对其限定一段时间进行考验,等该期限一过,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作出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2]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被规定,其中的271条至273条包含了具体的内容,包括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关于考验期等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仔细研究,可以发现其显著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适用主体为未成年人
当犯罪嫌疑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时,应对其进行从轻、减轻的处罚,并且不可以适用死刑,这个规定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真实体现,对他们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对新事物的认知不成熟,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会被很多充满魅力但却触犯法律的行为和事物所诱惑,不会自我控制,最后酿成大错。经过长期的实践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挽救和教育未成人的主要目的赋予新的心事诉讼法中。[3]
2、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为轻微刑事犯罪
适用的领域是程度较轻的刑事案件。根据最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解读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所违反的三类罪名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在法律上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处窃。除这三类罪名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即使是未成年人所为也都不能适用此制度。
在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如果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自己又有悔罪表现行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依靠法律的惩罚,那么并不能尽最大可能地帮助他们重回社会,长期实践证明,与其用冰冷的处罚让他们铭记,不如给予他们一个机会,让其可以通过自己的改变,来重新进入社会,继续与其他正常的孩子一样接受教育,这样才可能会有更好的未来。
3、附条件不起诉有考验期及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悔过态度良好,且在考验期内履行以上义务,改过自新,则达到了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终目的。
4、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特定性
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地位处于一种待定状态。而不起诉则不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非经法定事由不可以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而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代表案件终结,其最终结果是不起诉或者起诉。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具有立即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4]且如果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体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处理该具体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功能价值
1、保障未成年人人权
由于未成年人无论在心智还是身体方面都处于一个成长的阶段,是社会团体中的弱势群体,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快速变革,新鲜的事物层出不穷,未成年人很容易被外界新鲜事物所吸引,日新月异的科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新鲜新奇、充满了太多诱惑的,加之本身的自控能力不强,倘若缺少家长老师的教育与积极的引导,是很容易被不好的事物所诱惑而误入歧途,最后走上犯罪道路。有些未成年人处于叛逆期,脾气暴躁,经常情绪不稳定,容易作出一些过激的、失去理智的行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在于家庭学校的环境,社会环境也是很重要的一个部分。因此不仅要着重注意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引导和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还要在制度设计上着重未成年人人权的保障。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势之处就在于能通过考验期这样一个契机,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帮助未成年犯罪人从思想上认识到错误,教他们抛弃从前错误的认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重新塑造健康的人格,更重要的是可以消除他们犯罪留下的痕迹,保障人权。
2、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随着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不断增长,在刑事司法资源方面,经常出现“案多人少”的情况。“在刑事领域,我们的宗旨是使犯罪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5] 因此,我们应该科学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重点解决那些严重影响社会的犯罪行为。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势,就是在于通过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以如果能在在审查起诉阶段过滤案件,筛选出一些能在起诉阶段就能解决的案件,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节省法律资源,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样一来,未成年犯罪人就可以避免被别人认为其有过犯罪的经历就无法像正常孩子一样做回良好的公民,也防止受到其他一些犯罪人的不利影响。这无疑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尽快回归社会、过正常的生活是有利而无害的。
3、符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也就是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样的刑事政策是指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处罚罪犯的权力时,可以视具体犯罪情节具体对待:对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权力机关可以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比较荀刻的处罚;针对犯轻微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权力机关可以给予较严重犯罪人宽松的处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体现了当宽则宽,同时也表选出当严则严。该制度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能采取和成年人一样的方式来对待,否则可能会造成难以想象的恶劣影响。所以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真诚悔过,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然只有在具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不同意见并听取被害人意见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始终处于中立位置,公平公正,即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也不忘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该有的法律处置。
4、填补了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空白
在出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前,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但实践证明,这三种不起诉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因为很大比例上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偶犯或者初犯,在不能到达不起诉的各种条件时,检察机关就不得不提起公诉,与此同时带给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是无法逃避的话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帮助了一些真心悔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改正机会。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被随之扩大,这使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避免被起诉,也使得法定起诉和不起诉之间有了更完善的衔接。无论是从我国的立法角度,还是对如何正确有效处理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地问题方面看,都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越性,它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使未成年人的权利利益受到很好的保护。
二、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
(一)德国暂时不予起诉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①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伤害,②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③作出其他公益给付,④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对称为限。”[6]可以看出能使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一般都限于非严重性的犯罪。尤其特别值得怀疑的是,虽然被告对命令及指示之履行,理论上乃出于自愿,但实际上难道不正因为如不履行,则损失已履行部分,还会被作为轻罪予以追究,看似自愿,其实是强制或胁迫性的履行。
(二)日本起诉犹豫制度
据统计,“在日本所有不起诉案件中,起诉犹豫占 90%左右;起诉犹豫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达 25—30%左右。以 1994 年日本检察厅办理案件为例,该年共办理案件 2126988 件,不起诉案件 658163 件,其中起诉犹豫案件 621463 件,占不起诉案件的 94.4%。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效果也十分显著;1980 年被检察官裁量不起诉的人员在 3 年内重新犯罪率为 11.5%,而同期被判处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分别是 21.5%和 57.2%。”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在起诉犹豫制度产生后的适用率是很高的,而且产生了积极的实际绩效,不难看出甚至在日本起诉犹豫制度也就是不起诉制度。
曰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此法律条文规定了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这一条文,作为所谓裁量起诉主义的规定,被认为是日本刑诉法中最重要的条文之一。”[7]可以发现对于适用对象所适用的条件是由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研究发现,日本的检察官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有着非常大的权力空间,具有起诉独占权,因此日本的检察官可以从自己认为的最有利于公共利益及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自己认为最恰当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如果对一个犯罪嫌疑人适用起诉犹豫,那是因为该案的检察官认为以此种方式来终结案件更为恰当、合理。但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的滥用,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犹豫权的行使进行了完备的制度化限制。
(三)美国延缓起诉制度
指检察官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一个分析,若判断为可以不提起公诉,那么检察机关就要与犯罪嫌疑人订立一份关于承诺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要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协议。其中包括接受提供社区服务、戒毒治疗、参加工作培训、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等等一些应尽的义务,若积极认真地完成了以上的要求,检察官就会放弃指控,相反若做不到,检察机关就可以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相当注重人权的国家,在司法制度上采取的是全面的当事人主义,自由裁量权被检察官握在手中,掌握着是否起诉的终局性结果,基本上是不受到限制,缓起诉被美国的州检察官常常使用,这种起诉决定作出时通常会与其他的一些程序性分流项目结合在一起被使用。“这些程序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的区别,其中非正式分流项目,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作出决定,犯罪嫌疑人并不被定期监管,以确认其是否遵守了相关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若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 6 个月或 12 个月内)没有因任何其他罪行被逮捕的话,检察官即同意不提起对本罪行的指控;而在正式分流项目中,则有专门人员评估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以确定其是否合适分流,且一旦参加分流项目,犯罪嫌疑人还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归复活动,并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8]
上述德、日及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在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上,美国、日本附条件不起诉没有范围限制,德国规定仅适用轻罪。第二,在适用条件的问题上,美国、日本的检察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第三,在制约救济措施方面,德国由于采用法官事先介入的立场,法律也就没有规定事后救济的措施。美国检察官掌有很大的起诉裁量权,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拒绝起诉,哪怕该案证据充分。日本则建立了最为全面的监督救济机制。[9]不同的国家在具体的制度上必然存在着差异,因为各个国家的具体实际情况,比如国情、传统文化和历史发展等等方面,都有自身的特点,我们要做的就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去发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