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互联网深刻影响了今日的社会,人们的思想也越来越网络化,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来了解世界的新鲜信息,但是,自从互联网诞生以来,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问题一直在困扰着我们。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了生产和生活上的便利,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互联网为人和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开辟了新空间,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也普遍受到了网络侵害。对于各种网络上的侵权,虽然绝大部分问题都可以适用于传统侵权责任相关法的规定来解决,但目前的法律却对越来越复杂的网络侵权问题很少涉及,这就要求我们能及时跟上时代的快速发展,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和法规。从而解决网络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
(一)网络侵权的含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内容,断开网络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
(二)网络侵权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对互联网络的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其责任归责的问题做了明确规范,互联网络的侵权主体是指: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三是网络接入服务者;四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
互联网络的平台提供者,有筛选其所供给内容的责任和义务,去对某些信息在技术上进行监管与规范。当互联网络侵权行为出现时,为互联网平台供给服务的人,应被认定去作为侵权的责任主体。这一状况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互联网络服务供给者如果仅仅是供应网络接入服务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归责主体。出现例外的条件,即互联网络接入服务者在明知或被明确告知在其提供服务的领域有着侵权行为并接着为侵权用户供给服务。这种情况下供给网络接入便利的服务者和网络侵权使用者组成共同侵权,供给者和侵权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当然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其提供的侵权他人的行为负责。[[2]]
总而言之我们能够把网络侵权归责的法律主体分三种: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平台提供者;三是被证实在明明知道或被明确告知在其供给服务的领域有着侵权行为并持续为侵权使用者供给服务的供给者和侵权用户的互联网络接入者。
(三) 网络侵权行为侵犯的权利
网络侵权主要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肖像权的使用等。通常是针对他人的人格精神来侵害。除此外还侵犯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著作的权利,这里的著作权主要确保的是在互联网络上已经数字化作品成果。以及网络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传播传广权。
二、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
互联网络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指的是所在空间环境不一样,拥有单独工作能力的多个电子计算机系统,通过网线和接收装置接连,拥有完整功能的软件和操作系统。从而实现资源网络共享。互联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网络侵权的行为是传统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一般称为知识侵权。不过网络是一种新技术,在网络上有关侵权的行为又区别于传统的侵权行为。
(一)网络侵权行为实施简单易行
网络是高度自由的、广阔的非实际空间,所有人在网络中的活动是不必与现实中的实际身份相关联与匹配的,产生行为的人并不需要有充分的电脑操作理论和使用技术,就能轻易的在任意时间与空间来进行侵权、欺诈。
(二)网络侵权结果的即时性
普通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即时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如盗版书籍,首先要进行盗版印刷,之后通过非法的渠道售卖,盗版书籍在到达消费者手中的才显示侵权结果。盗版从印制的开始就形成了侵权的行为,但因为它得通过渠道售卖,所以产生的结果就延后了一些时间。而网络侵权行为不需要这种媒介,只要可以连接网络就可以进行上传与分享。全球的互联网使用者都能够打开该网站,从而去查看含有侵权的内容。非法分子能够很轻易做出与侵权的内容相关的网站链接。互联网的互动性使其他人能够无所顾忌的读阅或应用侵权产品,从而使遭受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大。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三)网络侵权行为责任者难以认定
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众多。实施互联网络的侵权行为主体大致分作三类,第一种是互联网络侵权行为中的侵犯者;第二种是传播侵权内容的传播者;第三种是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的互联网络供给商以及其媒介——互联网搜索系统引擎。要想追责到每件案子,基本上不太现实。网络侵权责任中传播者基数广大,发起者往往难以准确实时确定,而正因为人数众多,找到侵权者犹如大海捞针,又难以逐一追究,或者是因为没有赔偿能力等问题使为数众多的侵权传播者无法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中,人们很难分辨识到底谁是网络侵权责任人,被侵权的权利人也很难证明自己的原告身份。原告权利人仅仅起诉在违法侵权行为中某一个侵权人,时常出现原被告彼此推卸责任的情形。于是,原告为了降低诉讼风险,把凡是具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人全都列为被告。这大大增进了法院审判的困难程度,导致无辜被扯进官司的被告满腹牢骚。这样的行为,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会浪费人力物力与时间。
(四)网络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传统侵权的行为取得证据相对容易,因为很简单就能被发现和识别。由于互联网的流动性和交互性,使得网络侵权的范围更广,致使证据很难取证。网络中存在的信息不可能具有连续性。被修改、删除等行为也难以发现和鉴别。信息很难具有稳定性,十分多变。这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了其原有性,所以网络信息的证据能力是不可靠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证据的法定主义原则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属于法定类型范围的证据,则很难产生有效的证据效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持作用计算机数据,可能因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又或者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达到其应有的效果[[3]]
(五)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难以认定
普通侵权的行为里中“管辖”二字,是指适用于发生侵权的所在地法,也可以是本案被告所在地法。但是,同一侵权行为通常有相同的几个地方来相互联系。但物理学上的位置,在互联网络空间中可以基本无视。互联网将全球的电脑和网络连接成为一体,在自由的、广阔的互联网络空间中传统管辖权里出现的“位置”这一名词在网络空间中无迹可寻。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案件,人们必须找寻新的管辖依据。
三、网络侵权的危害性
(一)个人信息泄露
网络侵权会导致海量的私人信息与隐私被泄露,给网络使用者带来无尽的烦恼。犯罪分子利用泄露的信息伪造身份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购物、搜索引擎、网络社交软件、网络游戏、旅游网站等网络应用成为了人们在网上被侵权的多发地带。网络搜索系统上最为常见的网络侵权现象是查找到冒牌网站或者钓鱼网站;在购物过程中,网络单子刷手制造的虚假评价给相信评价的网购者带来麻烦,影响了购物体验。还有不明来源的购物应用软件,同样为网购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在所有的网络侵权案件中,网购使网民的合法权益损失最严重,根据调查,曾在网购中遭受金钱损失的网民比例高达52%,这个数字十分惊人。此外在使用电子邮箱过程中,“收到含有欺诈内容的邮件”这一侵权现象最为严重;其次是带有病毒的邮件和色情信息。“垃圾消息轰炸”是网络聊天软件和网络在线游戏的侵权现象,用户体验因此变差。互联网金融产品中“过分夸大产品回报率”是最为普遍的侵权现象。 当下,世界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泄露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烦恼。
(二)民事权利受到危害
一、侵犯人格权。在互联网络环境下,强调言论的自由,有很多语音平台,如微博、微信等工具,用户在进行个人言论时,可能会因为言论和侵犯他人人格权,或借助网络技术和网络环境来获取信息,比如使用微博评论,发出不当言论来玷污他人的名誉权。
第二,知识产权被侵犯,这里的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我国法律中将知识产权的分类划分为三类:商标、著作权和专利权。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包括:专利权的侵犯,域名的侵犯,商标权的侵犯。
第三、侵犯财产权。互联网络上的侵权主要包括侵犯财产权中的虚拟财产、欺诈和侵犯财产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个人权利、个人权利,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网上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不仅包括使用网络来实施诈骗,还违反了虚拟财产权。
在互联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在不断增长,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例所占很大,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应给与著作权关注,随着网络和文化创新行业的不断成长,保护迫在眉睫。
四、网络侵权如何预防
(一)加强网络监管力度
为防止网络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当在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上左右开弓。加强网络的监管力度,规划网络发展的蓝图,要加强对互联网技术的监管,比如身份识别技术、网络监控技术。我们不仅要高度重视外部的法律规范,而且要加强互联网技术方面的监管。这样才能让群众合法的权益免受侵害,净化网络空间。
借鉴国外先进法律
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强调了公民在网络空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我们应该学习美国的有用经验,将其变成适应我们国家国情的规章和规范。再应用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当中,进行立法。从而完善我国法律法规。
培养专业、现代化的人才
当下我国缺乏合格的网络管理者,网络管理者是适应新形式、新要求的多功能型的现代人才。网络管理者不仅仅要对数字化的网络知识精通,还要了解各种民法方面、刑法方面、商法方面的法律。我们应着力培养,才能使互联网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能够有专业人员可以求助,将损失减到最小。
(四)提高道德约束和建设
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为社会带来进步,让如今的的传播文化方式越来越广。但多元开放绝不意味着毫无底线。网络世界五花八门,思想的定力和道德的约束不能丢。把持网络文化的底线,也是在把持文明传承的生命线。从义务制教育开始,加入道德与法制课来提高公民道德和法律素养。还应组织社区工作人员,深入社区进行宣传,使素质上网成为大家的共识。网站也应大力做好绿色上网的宣传工作,守住底线,做一个合格的内容生产者。使互联网产业优质内容可以良性循环,重建网络时代的文化高地。
结 语 在中国,互联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虽然不是一片空白,但也不十分健全。随着网络时代的全面来临,越来越多的人面临或者正在遭受网络侵权所带来的危害。《侵权责任法》中对互联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但面对日益猖獗的互联网络侵权,还远远不够。我们在加快针对互联网络侵权行为立法进程的同一时间,也要保证互联网络行业健康绿色的蓬勃发展。保证网络的畅通、高效、安全地运行。虽然我们对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是很够,但这是一个摸石头过河的过程,需要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1]] 房桂屹 《谈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 《观察与思考》 2012年22期
[[2]] 陈茹 张文静 张娜 《浅议我国的网络侵权》 《法制博览》 2013年6期
[[3]] 蔡杰 《论网络侵权与相关程序法律问题》201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