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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3-02-23 17:08:46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概念

  互联网知识产权(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者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既涵盖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属性,同时涵盖数据系统、软件、互联网域名、数字化信息、相关版权等方面。可以看到,在互联网中,其外延得到了拓展。

  (二)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特征

  1、地域性削弱

  传统的知识产权属于国内法,只能依据本国法律进行认定。而在互联网环境下,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互联网得到快速普及,国家的边界不再清晰,变得逐步弱化,各种信息和技术能够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用户之间快速高效地进行传递,使得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时空距离缩短,信息利用的广泛性大幅度提升,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持续弱化。

  2、时间性缩短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保护,超过期限就不能进行保障,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不再享有专有权利,那么其他人员都能够自由地进行使用。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因为互联网络技术的速度之快、容量之大、覆盖面之广从而使一件新专利或者新作品一经发布,互联网上的其他用户只需几分钟甚至几秒钟便可阅读和了解,所以从利益平衡原则上来说,要适当缩短或延长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

  3、客体范围扩大

  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来看,其重点包括著作、商标、专利等有关方面的权利,但从互联网环境下来看其领域又得到拓展,一类主要是数字化性质的相关产品;一类主要是汇编类,例如,电子形式的报刊、数据库、域名等等。

  4、隐蔽性较强

  在我国,一般互联网用户大多是匿名的,并没有要求进行实名认证。因此,如果有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盗版内容或者发生擅自转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时,权利人仅凭自己微弱的力量很难在互联网中找到侵权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找到“元凶”,从而导致诉求无门。即便是要求平台服务提供商告知谁发布了盗版内容,他们多数情况下不会告诉用户。这就需要借助司法的力量,但无疑也大大增加了维权的成本。

  二、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现状

  1、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

  互联网得到迅速普及和推广,作品越来越多地以数字化方式,通过网络进行传递和分享。在这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侵权行为。目前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

  第一,通过互联网平台给传统意义的作品著作权形成侵犯。主要是指在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把相关作品放到了互联网上,这就对相关权利造成了伤害。例如,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人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的作品都是印刷出版的,没有授权别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以后上传网络传播,之后六名作家看到世纪互联公司将自己的相关作品放到了网络上,便将该公司上告,提出该公司应该停止继续侵权、进行公开道歉、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这是我国在这个互联网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起案件,随着法院做出了判决,也为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提供了良好的舆论环境。而另一个案例则是韩寒诉百度文库案,该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就百度文库中存在大量作家作品而与百度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典型案例。韩寒在百度文库中看到其作品《像少年啦飞驰》,而这些作品是由其他网友上传的,并能够进行免费查看和下载。为此,韩寒向百度公司提出应停止侵权行为,由于百度公司处理态度不够积极,因此韩寒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对相关行为进行切实管控并且赔礼道歉,同时对导致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对由此造成的费用进行负担。2009年以来,百度文库在著作权方面持续出现纠纷,由于当事方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所以本案件有着积极的参考作用。

  第二,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由于互联网覆盖范围极其广泛且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大量网络上发布的作品,被出版公司、报刊等传统媒体进行转载并刊发,导致出现相关纠纷。比如,陈卫华告电脑商情报对其著作权形成侵犯一案。1998年5月份,成都市陈卫华编写了《戏说MAYA》,在其个人网站—3D芝麻街上进行刊发,这篇文章是以“无方”作为笔名而撰写,同时标明了“版权所有、不能进行随意转载”等字样。同年10月份,电脑商情报社擅自转发该文,在《电脑商情报》第四十期刊发。11月份,陈卫华通过电邮形式,告知该报社他是该文作者。12月份,他再次以传真方式向该报社发函,明确该报社应担负侵犯著作权相关责任。报社对其进行了回绝,故他将其上告到法庭。

  2、域名抢注侵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名学者崔国斌指出,当人们通过积极奋斗得到了名誉和影响,市场中的后来人员,应该自觉遵守相关规则,对他人成果进行尊重,不能私自凭借他人名誉,为自身谋取私利。域名主要是指政府机构、广大企业、非政府机构、公民个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名称,也就是一种网络形式地址,也是IP地址相对应的层次化字符标志,是登录网络的关键支撑,有着唯一性。可以说,其象征着企业的整体形象、品牌和服务,和持有人的整体信誉、对外形象互为一体,是企业经营标记和商标在网络中的表现形式和有效延伸,一个企业需要在互联网上推广宣传就必须建立和注册网站,而且必须使用属于自己的域名。因此,域名抢注侵权成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中最为独特的事件。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不可驳回性,运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商标等在网络上注册域名,这样就形成了侵权,这种行为突出表现在知名商标领域,为数不少的人员专门从事这项业务,对各种具有较高价值的域名进行注册,然后再以更高价格进行转手,比如著名公司的字号、商标等被抢注较为严重。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企业只能以较高价格将与自身紧密相关的域名购回,导致出现了大量侵害权利的案件。比如,荷兰卡地亚公司将北京国网信息企业的恶意抢注上告法庭;美国宝洁(P&G)将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北京天地电子两家企业都告上法院,都是与域名注册有关。

  3、对数据库保护程度不足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系统的核心代表,它是将搜集到的各种数据和信息资源按照一定的规则和体系收集起来并存放在计算机储存设备中进行有效的使用。由于数据库能够被迅速的拷贝和复制并且价格低廉,从而导致数据库的盗版和侵权复制使用频繁发生。

  (二)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分析

  1、立法不足,现有规范层次低

  我国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相比,互联网技术整体水平相对较低,但发展速度却非常迅猛。对于法律工作人员来说,形成了巨大挑战。每部法律都具有稳定特征,但是互联网发展变化非常快,法律的滞后效应得到凸显。在我国,立法进度缓慢,一部法律的形成需要经过全国两会的提出、起草、决议等等较为繁琐的工作,使得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迟迟不能出台,这个周期明显的长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周期,所以制定出来的法律往往不能与之相称。这种情况下,我国结合互联网发展较为迅猛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比如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等,这些立法不仅来自于各种政府机构,还有以通知、制度等方式出现的规范性文件,并且还有一部分的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出现的,对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也只是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一个具体的规范,不同的条例、规定之间缺乏相互支持和联系,这些法规数目较多,各单位都是从自身角度考虑而制定,约束性内容较多,相互之间有的没有实现协调和统一,这种情况下,整体效果并不佳,虽然规定的数量较多,但有些领域和地区存在管理漏洞,有的落实不够到位。从整体上来看,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性立法,因此立法工作缺乏权威性、完整性、协调性和系统性。

  2、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

  从目前来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形成时,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不够充分和广泛,虽然我国已经认识到了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由于立法层次低、各种法律法规之间没有协调性和系统性,政府部门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多头立法、多头管理,使得各类制度之间相互冲突,从而严重影响立法质量和执法力度。因此,我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工作者不仅要认真研究国际动向还要积极听取互联网专业技术人士和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当出现互联网侵权案件时,也可以征求许多业内人士的意见或者建议,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3、司法管辖问题难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指出,网络著作权方面的侵权案件,通常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居住地法院负责管辖。侵权行为地主要是指,诉讼所指发生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电脑等所在地区。对上述区域不能够明确进行确定的情况,原告察觉侵权相关内容的电脑所在地能够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这只是我国司法解释做出的规定,但是互联网所涉及的范围却远远不止局限于我国,而世界各国法院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情况。因此,当侵权行为存在两个或多个国家时,关于司法管辖问题仍然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存在。

  4、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较为局限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是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环节,证据不足便很难实现赔偿目的。网络知识产权有独特性,法律规范本身的滞后性,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的采证困难,网络虚拟性给百姓提供了便利,特别是网络发展突飞猛进、亟待规范,电子信息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也给受害人取证增加了难度。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损害程度不清晰、侵权期间模糊和损害数额计算标准不规范等缺陷特别是计算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更是难上加难。

  5、漠视对相关权利主体的保护

  2012年4月,新的著作权法草案一经公布就引发了全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热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分别是:(1)第46条指出,录音制品第一次出版的3个月之后,相关制作方能够根据本法律中第48条相关要求,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相关作品进行使用。通过上述表述可以看到,这一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不够重视,对广大民众利益过于袒护,表面上强调了利益平衡,但却让原创音乐人失去了属于自身所有的最为重要的权利,也就是指3个月过后,对自身创作的作品不再具有专有权,这会使得众多原创音乐人的积极性受到挫伤;(2)第69条指出,网络服务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保存、搜索或链接等单一性的服务过程中,对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方面的情况并不负责进行审核,这一规定与之前有关条例的“通知移除”原则相背离,可能会造成互联网服务商对该条款的滥用,会助长盗版行为大量发生,对其他著作权人权益也会形成伤害;(3)第48条明确指出,按照本部法律第44、45、46、47条的相关要求,对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本人已经公开发表的相关作品,必须达到以下相关要求:一是向国家著作权主管机构进行备案,之后才能进行使用;二是明确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全称及出处,之后才能进行使用;三是使用之后1个月时间之内,根据国家著作权主管机构相关要求,给著作权管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报送作者的个人姓名、作品全称及出处等。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到,音乐界有关人士认为这种规定主要是从使用方、管理方的角度来制定,特别是音乐界对于第四十八条所谓的集体管理组织相当的不信任,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双方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分配不均的情况,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下,所谓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拿到70%左右,剩下的不到30%才是作者的,与其付出的劳动根本不成正比。从国家层面来讲,相关权力主要集中在集体管理机构,导致民间机构不能对其发挥管理作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不能进行充分和广泛的选择。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一)制定专项法律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手段,应当具有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它对于处理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鉴于互联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而立法显示出了滞后性,这不仅要求法律工作者时时关注互联网发展的动态,还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的做出修正和完善,且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可以参照世界上互联网技术发达的国家,比如德国联邦上议院在1997年出台了《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多媒体法),是全球首部关于对互联网进行规范的单行法。美国结合自身实际,于1998年出台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该法案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两个“互联网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日本于1985年、1986年、1991年分别对《版权法》进行完善,并且把数据库、电脑程序等列入版权作品范围。虽然世界各国都没有建立起一套成熟的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能够借鉴各国关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立法的经验对于我国来说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方法,例如美国对这个领域的法律能够及时进行调整和充实,新技术出现后结合整体发展特征,立即结合变化情况充实和调整法律体系,切实加大保护力度。我们应积极学习美国制定法律的相关程序,结合我国互联网领域发展实际,就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完善,切实改变有关法律相对滞后的状况。互联网领域带有虚拟性,但是利用互联网的人是客观存在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约束,对相关方面的权利、责任、义务进行规范。

  (二)利用技术措施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

  技术措施,主要是指版权所有者通过网络对自身相关权利进行有效行使的相关举措,凭借网络领域的相应技术手段,对其他人员访问、观看、下载属于自身的作品进行管制和防护,进而对属于自身的相关权利进行有效保护,这种措施较为常见,关键是在数字形式作品中添加技术性的防护手段,能够防范各种授权之外的相关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的更新发展,人们可以采用的技术主要包括:(1)利用各种加密技术,例如防火墙技术、信息技术进行加密、防止泄密等相关手段,就网络上进行传输的相关信息实施加密处理,进而对其形成有效保护,确保各类信息不会被故意修改和盗取;(2)建立互联网用户的使用权限,例如当各个网站提供在线浏览或者下载服务时,可以设置用户的权限用以限制下载;(3)识别侵权行为的技术,例如数字水印和数字指纹技术;(4)防复制设备,用以控制复制的技术等等。所以,法律体系建设如果总是落后于技术变革的时候,技术措施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并对其和信息体系形成切实有效保护。还应看到,各种防护举措都是防御目的,并非是主动进行攻击的属性,这种情况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性质很相似。可以说,采取技术手段进行防护,能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对其实施制约,但必须有严格界限,不能突破防护的边界。

  (三)提高全民保护意识,加强全民道德教育

  互联网带有虚拟性,其空间范围较大,如果单纯依靠法律硬性约束和相关管制,难以对各种侵权现象进行有效防范,也不能切实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行为。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属于犯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进行处罚,加之当前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这种情况下,大量侵权行为瞄准法律体系的漏洞,经常出现而屡禁不止。为此,一方面应该强化法律体系建设,对互联网领域形成制度约束。另一方面应结合互联网发展实际情况,强化文明意识提升,提升自觉遵守规范的相关理念,增强人们的道德观念,进而对网络环境进行净化。在哲学思想里,一个事物的变化发展过程中,内因起着决定性作用,而道德是公民凭借着内心的自我约束来规范个人行为,强化针对广大社会民众的思想道德建设,构建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促进公民深刻认识到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不实施侵权行为,并且能够自发的进行抵制,共同形成良好道德环境,推动互联网健康前行。

  (四)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现如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逐渐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也日益密切,随着互联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越来越弱化从而导致互联网的跨国性界限模糊,而且互联网信息资源极其丰富,当前,一些不法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恐怖主义、毒品贩卖、色情活动、洗钱等各种犯罪行为,而且整体数量上持续增加,这种情况下,应该针对互联网整体,加大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监督和管控,防止各类侵权行为发生,这是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遇到的问题,无论是针对商业窃密还是对政府网络发起的黑客攻击,都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予以坚决打击。各个国家在互相信任、互利共赢的基础上,推进各国互联网领域的开放合作,搭建更多合作平台,积极推动制定各方普遍接受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全球性准则、对目前这个领域的全球性法律框架进行建立和健全,构建对互联网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相关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不能为了自身安全而对其他国家利益进行伤害,以便保障互联网的整体安全和有序。还应做到,加快构建全球互联网体系,加大知识产权领域的防护,并且加大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切实发挥互联网作用,推动我国一带一路整体战略目标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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