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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死缓制度
发布日期:2023-03-20 12:34:44

1  死缓制度概述

1.1 死刑缓期概念

死刑缓期执行,即被告人被宣告死刑并且缓期两年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被告人被宣告需要处以死刑的,立即执行死刑不是特别需要,宣告犯罪分子死刑并且延缓两年执行。死缓制度作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罚体系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上的重大创新,在过去的岁月里,死缓制度在司法事务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1.2 死缓制度的意义

死刑作为刑罚中最严厉的剥夺生命的刑罚,的确能达到一般预防的刑法目的,能够对潜在犯罪者起到威慑的作用以预防其进行犯罪,能使犯罪者丧失条件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并实现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但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死刑适用率。对死缓制度发展趋势的研究,有着对宪法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完善,保障人权有着重要意义。不能一味的追求刑罚的预防目的使得刑罚越加严厉甚至威慑无罪之人。因此对于死刑适用需要罪责刑相适应,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应该为了不再犯罪而惩罚犯罪,在其刑罚的尺度上应当考虑客观危害性、主观过错、人身危险性,使其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害性相适应。例如非暴力型经济犯罪的犯罪性质应为经济型犯罪与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其人身危害性上有着显著的差别,因此立法过程中将非暴力型经济犯罪逐渐废除有利于完善死性政策,保障人权。

1.3 死缓制度的产生、发展

死缓制度产生于建国50年代初,当时我国正处于国家刚刚成立政权不稳定,对于反动派镇压的呼声最高的时候。人民群众纷纷对残存的反革命分子采取消灭行动时为了更好更有利地消灭不稳定因素,毛泽东指出要“严格审查逮捕和判处死刑的名单,凡介在可捕不,可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一定要犯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一定要犯错误。对于社会危害性大对国家也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对国家造成损失的严重性没有达到达到不可挽回的程度,而对达到死刑标准的犯罪最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强迫其接受劳动,通过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政策。”并且毛泽东认为“对于这个政策需要保持着认真小心的态度。可以避免产生不可反悔的失误,可以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可以分化反动分子能够根除反动势力的危害,并通过此举保留为新中国的建设保存了人力资源”毛泽东的这种思想于是渐渐演变成司法上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而正式被党中央引入国家法令其具体的立法时间则是在三反五反运动的开展阶段。1952年政务院的文件中指出,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刑事处分以及死刑都需要根据案情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具体原因等宣告缓刑。1979我国刑法典第43条第1款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其必须为罪愆及其严重的罪犯,但应该判处死刑却不需要立刻进行死刑执行程序的罪犯,能够在宣告其死刑罪名成立的同时宣告其有两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对其实施强制性的劳动改造通过之后的表现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法中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且它的适用对象是虽然罪大恶极达到判处死刑罪名但又不是必须进入执行程序的犯罪分子。而1997年我国刑法典第48条对死缓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死刑适用于罪愆极其严重的罪犯,但应该判处死刑却不需要立刻进行死刑执行程序的罪犯,能够在宣告其死刑罪名成立的同时宣告其有两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在1997年的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第50条又进行了更改了对死刑缓制度的描述,死刑犯在其执行缓刑期执行期间内,没有发生故意犯罪两年缓刑期满以后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查证属实核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死刑。由于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司法界也非常重视这项制度经过不断完善与修改形成现今我国的死缓制度。

2 关于死缓存废的争论

2.1 死缓存废概念

新事物的产生定会伴随着排斥与褒奖两种意见死缓制度也不例外。就如死刑的严酷性为人们所争论的同时我国的死缓制度也因为自身规定的尚不明确并且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显得过于自由化而让学术界对之争论不休。

2.2 废除死缓制度论

有的学者坚持死刑的严格执行而反对死缓的适用。他们认为死刑与死刑缓期是一组上下位阶的概念从逻辑角度来讲死刑作为上位阶的概念能够包括死缓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死缓作为死刑的下位阶概念虽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允许有所偏离但是在大体上还是应当体现死刑所表现的性质与特点。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第50条死刑缓制度的描述,死刑犯在其执行缓刑期执行期间内,没有发生故意犯罪两年缓刑期满以后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核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死刑。然后我们接着看到只有“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查证属实核实后”的才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这类反对者坚持死刑的观点是“死刑顺应了民意是基于正义的均衡报复起到了最大限度的预防作用”。但是死缓制度所让大众看到的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经“法官裁量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而被判处了死缓在缓刑期内只要不是存心不想活的本分至两年期满即可免去死刑的执行并被减为无期徒刑。10年之后表现良好可获得减刑成为有期徒刑甚至在死缓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从而可以有机会继续减刑、获得假释。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死刑是生命刑而死缓是死刑的下位阶概念但很明显的是死缓很自然的掩盖或者说抹去了死刑所带有的严厉性与惩罚性在这里死缓几乎就是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代名词应该执行死刑的人被科处以死缓法律对他们以及部分人的威慑力就大大减缓助长了他们对法律约束的蔑视情绪而在中国复仇的观点自古以来就深入人心特别是对于杀人的暴力性犯罪“杀人偿命”的观点更是根深蒂固死缓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人民整体素质尚未提高到很高程度的情况下也极易引起报复杀人、“民不畏死”而无法无天的局面。

2.3 坚持死缓制度论

有的学者坚持限制死刑并认为死缓的存在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由于人权运动在全球的兴起各国均把曾经被忽视的死囚的权利提升到一个新层面并且严格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据统计早在2005年10月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就已经达到了81个占全球总数的40%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有12个占全球国家数的6%从审判实例上废除死刑法律条文的国家就有35个在10年内未在司法中执行死刑。而全球明确废除死刑刑罚条文,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或在实际运用中不再适用死刑的国家总数高达128这样限制废除死刑的国家占全球总国家数量的60%。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严格限制死刑执行”的刑事政策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的具体运用还是产生了一些消极的结果而剥夺了罪不至死甚至是无辜者的生命。一方面“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回心转意”。另外一方面对于犯罪当事人来说剥夺其人身自由以及对其进行强制劳动改造比死亡更加难以忍受自身也承受着很大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对社会有着强烈的震憾作用这比杀掉一个人的社会法治效果更好而死刑可能就会阻断对社会的警示作用甚至引起公众对受刑者的同情从而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度。他们认为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其实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没有必要非得采取死刑这种极端的刑罚,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并不具有持久性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也会使国际间的司法合作造成混乱犯罪个人不得引渡给对其有死刑威胁的国家但要求引渡的国家保证或承诺在此等情况下不科处死刑或者至少不执行死刑的除外,死刑也极有可能成为舒缓与消解长期积压的社会矛盾与制度弊端所造成的压力的一种途径死刑也容易引起旁观者对于受刑人的怜悯,而这种结果所带来的影响是使得法律以此所发挥的震慑作用大大降低。例如出于义愤而冲动杀人被判死刑那么显而易见的是法律这种的威吓力自始而不存在。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死刑的适用被引发极大的关注。而死缓贯彻了我国刑法政策中少杀的原则改造了相当一部分死刑犯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体现了我国宽大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死刑的错误是无可挽回的具体的说案件是由人来审判的就难免会出差错而作为生命刑的死刑判决若出了错误那是无论如何也无法修正与挽回的。笔者认为就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来说废除死刑尚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即使从物质条件方面看已经具备了废除死刑的条件但社会心理条件不具备也不能废除死刑不顾人民心理强行废除会脱离群众产生很多副作用。”而死缓就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死刑的一些不足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死缓制度本身又存在着立法方面的缺陷只有加以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死缓限制死刑执行的积极作用。

3 死缓适用条件的缺陷及完善

3.1 死缓适用的积极条件缺陷及完善

3.1.1 表述缺陷及完善

根据1979我国刑法典的描述“死刑的具体惩罚对象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中的“罪大恶极”这一定语显得含义不明用语也不够谨慎故在1997年我国的刑法典将这一处条文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十分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罪行极其严重”似乎还像“罪大恶极”的书面语于是有学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把握它的含义罪大,具体体现在其实施的犯罪活动的具体行为是极其残忍严重受到社会谴责,并且其行为会导致严重侵害后果,对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体现的客观方面是通过社会价值观对其所犯的犯罪行为,与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客观的物质评价。恶极这是对罪犯主观上是否故意与对社会的危险性是否巨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刻意的事实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果断、手段极为残忍、没有悔悟态度、目中无物践踏法律尊严和社会基本价值观等。这是社会公众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根据主观印象的判断。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它难以把握即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呢,我们可以由以下几点来概括第一依据犯罪的不同性质确定。第二从犯罪结果认定。第三从犯罪手段认定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第四从犯罪动机故意的内容认定。第五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定。第六结合犯罪的具体条件认定。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第50条又进行了更改了对死刑缓制度的描述,死刑犯在其执行缓刑期执行期间内,没有发生故意犯罪两年缓刑期满以后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查证属实核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死刑。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0条描述“死刑犯在其执行缓刑期执行期间内如果没有再犯故意犯罪两年缓刑期满以后刑罚刑期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查证属实核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死刑。”与1979年的我国刑法典相比较,主要修改之处是将原刑法中死缓执行期内减刑的条件“确有悔改”和“确有悔改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分别改为“没有再发生故意犯罪”以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且1997年刑法将“故意犯罪”取代1979年刑法典“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执行死刑的条件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也解决了以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死缓制度上大大限制了死刑的实际运用。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条规定不足的一面。“没有故意犯罪”即可由死缓减为无期死缓的性质与特点完全脱离死刑。死缓属于死刑范畴但介于死与不死之间显得很不稳定审判人员在实际适用上和具体掌握上有一定的困难同时和无期徒刑适用的范围与界限有时难以划分。在上文中提到在这种情况下死缓实际上成为了无期徒刑甚至是有期徒刑的代名词因为对于一个神智清醒健全的人来说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的缓期执行期会故意犯罪而使得自己失去生命吗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功能即使罪大恶极的罪犯也不例外。除非是罪犯存心要求执行死刑而故意犯罪。死缓与死刑在法理上的矛盾以及实践中死缓与死刑名与实的分离使得死缓制度的设置的合理性也引起了学者们的怀疑。死缓的适用条件如前所述“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它的刑量是罪行极其严重而且应当判处死刑的。死缓的刑量理应高于无期徒刑当然也高于有期徒刑。而在这里我们所看到的是死缓在一般情况下已经成为无期徒刑甚至是有期徒刑的代名词也就是说死缓的刑量在一般条件下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划了等号而这一点明显违反了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这一条的问题笔者建议将“死缓的刑量作严格的规定将其与死刑、无期以及有期徒刑作出严格区分以求司法的公平、正义的宗旨。”既能体现出死缓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不同的严厉性又能保证死缓比死刑又有着独特的宽大性的特点。

3.1.2 适用条件缺陷及完善

死缓具体运用的积极条件规定得不明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特殊从宽情节”其具体的条件是:第一通过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投案或者有立功的表现;第二能够陈述犯罪事实不加以隐瞒其罪行揭发检举积极、有立功的表现;第三平犯罪分子的一般表现良好其犯罪动机并恶劣只是因偶然的原因而犯了特别严重的罪行的;第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部负全部的责任;第五被害人具有的过错足以导致被告人情绪激动实施犯罪的;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是主犯但其并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等等。但这些条件毕竟是司法实践所总结出的经验所以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各地的司法机关各司其事同一宗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来审理而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所引发的结果即是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以及动摇人们对于司法的信心。笔者认为合理的解决办法是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进行立法解释作出原则性规定。”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时的难度以及发生司法腐败的几率并且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增强了大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1.3 授权性规范不合理性

死缓中存在的授权性规范具有不合理性。“应该判处死刑却不需要立刻进行死刑执行程序的罪犯,能够在宣告其死刑罪名成立的同时宣告其有两年的缓期执行期间。”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是它限制了死缓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而且不容忽视的是这种情况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实现第二条的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授权性规范即将第四十八条“能够在宣告其死刑罪名成立的同时宣告其有两年的缓期执行期间。”的表述修改为“应当在宣告其死刑罪名成立的同时宣告其有两年的缓期执行期间。”这条措施既给予了被告人应有的处罚又同时保证了其相应的权利。

3.2 死缓适用的消极条件及其缺陷与完善

3.2.1 限制未成年人适用

《刑法》第48条同时规定死刑的限制适用的对象为以下两类,第一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够使用死刑。这一条规定是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而形成的。首先未成年人的阅历尚浅认识社会情况还处于肤浅的局面自我控制的能力也较差。其次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政策。再次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死刑对其威慑作用也大大降低而更容易引起公众的非议。

3.2.2 限制孕妇适用

第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不能够使用死刑。包括案件起诉时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应被视为怀孕妇女而不能使用死刑。上述对象作为不能够使用的对象而被排除在死刑执行之外自然也就不能够使用死刑的缓期执行。这项规定是刑罚的人道主义和体现刑罚人权保障机能的重要制度。在上述条文中笔者对于审判时有身孕的女性不使用死刑持不同观点在这里我们可以引用一个案例来说明这条规定的弊端。被告人朱XX,女23岁江苏新沂人农民文盲因与婆婆关系不好蓄意将自己的婆婆烧死在其怀孕与产后期间数次放火未遂后放火既遂杀人未遂损失财物数千元她的母亲就是在23年前怀孕时故意杀死自己的丈夫而被判死缓监外执行的而她本人正是从中得到启发而采取了这种手段来减轻自己的罪责。对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我们理解为是从胎儿的角度来考虑的然而我国的法律是否应当保护胎儿在医学的角度上胎儿与婴儿有着很大的区别。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把胎儿囊括在保护范围之内一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所以有学者认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不具有合理性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故建议延期执行死刑。笔者认为这项建议也有不合理之处延期执行死刑只会让这些妇女的精神上承受巨大的压力反而与人道主义相悖。以怀孕来作为规避死刑执行的手段我们可以从犯罪妇女的主观恶性来考虑对其是否适用死刑的缓期执行。

3.3 《刑法》第50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刑法第50条对于死缓的描述“对死刑缓制度的描述,死刑犯在其执行缓刑期执行期间内,没有发生故意犯罪两年缓刑期满以后刑罚刑期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查证属实核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死刑。”。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有不妥之处根据第50条的描述“如其发生故意犯罪的,经过查证属实核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是死缓改为死刑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只要是在死缓执行期内故意犯罪并且无论罪行产生的后果轻重或是主观恶性轻重就应当由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从另一方面讲即使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也无济于事。我们认为首先不考察故意犯罪情节轻重就一律执行死刑与死缓限制执行死刑的初衷相违背其次犯罪分子虽然有故意犯罪的情节但是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这可以体现其有悔过自新的主观意识对于这种情况倘若还要执行死刑恐怕有些欠妥。.第50条同时还规定了减刑的条件“死刑犯在其执行缓刑期执行期间内,没有发生故意犯罪两年缓刑期满以后刑罚刑期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如果具有有重大的立功表现两年服刑期满以后将刑期减为十五年刑期以上二十年刑期以下的有期徒刑,其发生故意犯罪的。”例如在死缓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没有重大的但是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按照第50条的规定来处理的话与没有故意犯罪并且没有立功表现的死缓犯的处理结果一样两年期满以后判为无期徒刑笔者认为此处也有不合理之处这样产生的结果是打击了死缓犯的改造的积极性。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死缓制度都是不现实的。死缓的适用在实际上对司法的公正起到了保障作用。虽然在现阶段有诸多的问题存在但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的立法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人民的法制观念与民主意识的增强根据国际死刑发展的走向来看在我国死刑的废除是不可避免的而死缓正是死刑废除的一个过渡阶段而这样的一个阶段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来说又是一场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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