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一妻多夫婚姻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其实藏族女性的婚姻也不是完全的无自由,她们仍然可以拒绝父母对于婚姻的强制要求,选择和自己爱的人共同组成新的一妻一夫制度的家庭。但是这种情况就面临着两人需要离开家乡在其他地方居住,有了孩子以后看看家里的人是否原谅自己。家长制在这一情况里也有深刻的体现。同时,一妻多夫婚姻在这种情况之下被同村的长辈所赞扬,女性在是否嫁入多夫家庭也会被这种思想所束缚,难以出现其他的抉择。
相对低下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使得婚姻家庭的选择和《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原则相背离。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是婚姻属于私法的范畴,公权力到底能够干预多少是难以明晰的,这种婚姻是否属于父母包办,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难以界定。就像是现在的父母给儿女介绍对象,极力促成其婚姻是一个道理,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当事人手中,只是从这些藏族女性的观念深处就已经对这种婚姻模式表示妥协,少有极力反抗的个例。有些女性不愿嫁入多夫的家庭索性就选择修行,自己到偏僻的地方居住,远离村落与家人,过着清苦的修行的日子,与出家不同,她们等到自己的内心感受到真正的平静之后再回到村落和心仪的男子结婚也是会发生的。不过修行的地点十分艰苦,没电没水,都是靠自己在恶劣的环境中磨砺。
虽然在行动上女性可以拒绝多夫的家庭,可是精神上确是得不到真正的解放,由于历史的沿袭,在昌都地区还存在着很多一妻多夫的婚姻制度的现象,人们对于这种婚姻有着发自内心深处的认同与推崇,因此女性对于婚姻的选择时难免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与阻碍。当然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一妻多夫婚姻制度下的女性也会获得幸福,她们中不少是完全愿意选择这种婚姻形式的。但是根据西藏自治区变通条例的规定,不再承认和保护这种婚姻制度则对于这类婚姻中的女性权益保护出现了缺口,女性在一妻多夫的婚姻中遭遇了权益缺失时就无法得到婚姻法上基于夫妻关系所应得到的保护。因此在这种环境下选择一妻多夫婚姻制度的女性则无法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效融合。
(二)女性性权利不自由
在一妻多夫家庭中与一妻一夫婚姻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同居方面,一般这种家庭都会选择轮流同房的方法。按照习惯,女性应该先与长子同房,其他的兄弟按照顺序依次与女性同房,在这种家庭中男性必须克制自己的嫉妒、欲望之心。而女性则是夫妻性生活的主导,妻子必须保证所有丈夫都能和睦的生活,都能有着正常的两性生活。为了能够使家庭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和谐,那么妻子在处理好和丈夫们的性关系和协调好丈夫之间的关系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尽管这就要求妻子在感情和性爱的方面上需要给丈夫们同等的关爱,但是无论妻子做的有多小心翼翼这种理想形的婚姻形式还是会有所偏差的。显然这对于某些持一妻一夫观念的妻子而言,是无法接受的。
(三)女性离异后子女抚养权缺失
《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而在一妻多夫婚姻形式下,《条例》1规定了对愿意解除这种婚姻状态的予以支持,不愿意解除的不予追究。但是在一妻多夫的婚姻形态中女性在子女抚养权问题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根据西藏地区的习惯法,按照一妻多夫的当地习惯主动提出离婚的一方只能净身出户放弃财产权和子女抚养权。因此在这种婚姻形态下的女性极其不愿意离婚,尽管自身的权利遭受严重侵害例如家暴等也不愿意主动提出离婚。
(四)女性离婚财产权利缺失
女性通常在这种一妻多夫的家庭中是不会提出离婚请求的。主动提出离婚意味着只能净身出户分不到任何的家庭财产,这个女性也会遭受同乡人另眼相待,这最终会导致女性不得不背景离乡出去打工,甚至都会影响娘家的名誉。在这种一妻多夫的婚姻日常生活中女性不得不小心谨慎地处理着和自己几个丈夫的关系,同时也带有一定的心理压力对解除婚姻的方面。在西藏地广人稀、农业的发展问题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同时离开家的女性意味者将会面临家庭劳动力的缺失,即便没有劳动力但还是需要操作农牧业相结合的劳动。(“萨马桌”藏语)离开的妻子便会发觉自己根本不可能独立在这样的环境中同时进行务农和放牧。但是西藏的气候对于农业和牧业都具有双重的需求,除了需要农产品的需求外,还必须储备一定的肉类、酥油等才能在高原的土地上生存。而女性无法独立地积累生活资料,往往只能依靠着社会的补助才能够生活。在韩国KBS公司制
作的涉藏纪录片中的《最后的骡马商队》中纪录了一妻多夫的婚姻制度,藏族骡马商队中的兄弟两共娶了一个妻子,经常顺着茶马古道出远门的哥哥和弟弟出去交换酥油等生活必需品,而待在家中的老婆则经营着家庭,在纪录片通过哥哥瓦士民的生活中我们还得知了在更加贫困的家庭中,还有存在三个兄弟共有一个妻子的家庭模式。这种婚姻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落后的经济条件,但这也是在特定的社会背影等因素下形成并保存下来的,而此类在女性财产权的缺失上更是明显的。因此这种生产经济的客观状况使她们无法离开家庭而独自地生活。
西藏一妻多夫女性权益的立法建议
(一) 一妻多夫婚姻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总则中明文规定了我国婚姻实施一妻一夫的原则,虽然没有明确禁止一妻多夫婚姻但是显然这种婚姻形态与法律的规定是不符的。西藏自治区在 1981 年和 2004 年两次制订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5]1,其中第2条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 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6]变通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国家考虑西藏地区特殊的婚姻状况,希望通过条例的制定来协调一妻多夫婚姻与法律的冲突。体现了法律对一妻多夫婚姻的变通和关怀,同时也对这种婚姻进行了规制。然而这个条例在实践中已经几乎成为了一纸空文,在条例实施后藏区仍然产生了许多一妻多夫家庭,并且直到现在仍然在日喀则和昌都等地区大量存在。作为一种在藏区普遍存在了很久的婚姻形态,一妻多夫婚姻显然没有因为法律的规制而消亡。一妻多夫婚姻成为了一种游离在法律边缘的婚姻,在法律上长子和妻子登记结婚但是实际中却产生了大量的事实婚姻。在这种游离于法律边缘的婚姻中必然将会产生诸多法律无法调适的问题,家庭中的除长子外的任何丈夫提出离婚损害了妻子的权益的,即使妻子诉诸到法院的,法院完全无法维护其权益。除此之外在一妻多夫婚姻必将会产生非婚生子女,当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又将是法律无法关怀的一部分。《婚姻法》明确规定2:“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7],然而在西藏传统的习惯中一般退出婚姻的丈夫都不会对子女承担抚养的责任,法律也无法制约除登记婚姻的丈夫外的其他丈夫。在很多情况下子女的抚养责任就完全成为了妻子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家庭必然的正常生活都无法继续下去,温饱都将会成为很大的问题。子女和妻子的生活都完全得不到保障。除此之外妻子的离婚自由也完全没有保障,在藏区妻子选择退出婚姻的。除了妻子本人的婚前财产外其他的财产一律不能带走,因此离婚的妻子完全无法在社会中正常的生存。与此同时在西藏的习惯中娘家一般不会给嫁到别家的子女分割家产,即使离婚后回到娘家也没有属于自己的土地没有任何财产。
(二)一妻多夫女性权益的立法建议
1、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然而在藏区传统的观念是举行婚礼即认为是确立了婚姻关系,因此比如笔者的父母就在很久前就曾告诫我不得与这种家庭的人结婚,显然这种观念是极其落后的。此外一妻多夫家庭的建立一般不会考虑被嫁过去的女性的意志,可谓完全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笔者的家乡女子出嫁前是不会告知她将要结婚,直到婚礼那天才会获悉自己即将结婚,显然这种做法完全有悖于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8]在这种婚姻中女性是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无法体现自己的合意。
按照现今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确立是以登记为准。不仅仅是结婚的登记还有离婚的登记。笔者对于婚姻登记询问过牧区的女性,在很多偏远地区都是选择不去登记也没有办理过结婚证,举行婚礼也就意味着确立婚姻。即便是在某些执行法律规定比较严格的地区也是选择长子和妻子登记领证敷衍式地完成法律上的规定,而婚礼上仍然有兄弟两一起参加,之后的婚姻生活也是完全按照一妻多夫来生活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显然无法制约这种一妻多夫的婚姻,藏民习惯按照自己的传统来确立婚姻,在清楚法律的规定下也会选择建立这种传统的婚姻形态,因此只有在有条件地承认的基础上才会获得牧区人民的认同。同时婚姻登记方式也应当灵活、便民些。使女性们了解现代法律的一夫一妻制度和一妻多夫制度的区别,从而主动放弃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尽早地融入到现代法治的保护范畴中。
2、区别对待藏族婚姻
必须区别城区和农牧区以及国家公职人员与农牧民:首先应当提出要求让国家公职人员完全遵从法律的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并且可以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要求在城区的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在 城市工作的其他人员都不得建立一妻多夫家庭。必须要彻底制止在城区产生新的一妻多夫家庭。而对于农牧区已经形成的一妻多夫婚姻,应该根据当事人是否自愿,来实施具体的对策,对于有些非自愿而形成的一妻多夫婚姻在经过调节之后宣布婚姻无效,而对于那些自愿形成一妻多夫婚姻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认定其为合法,并且必须进行相应的婚姻登记。同时可以规定建立新的一妻多夫家庭需要通过特殊的申请制度,申请之后采取详细调查这个家庭的情况,进而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要求。在不出现大的社会动荡和不影响藏民的生活状态下想要逐步废除一妻多夫制必须要投入比较多的人力物力,当然在目前的西藏这一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西藏现在实行着基层公务员驻村的政策,每个村镇都长期驻扎着四到六名公务员。因此完全可以执行上述的工作。
3、加强法制宣传:
西藏很多偏远地区,女性们的法律观念极其淡薄,女性对于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全然不知,逆来顺受成为她们面对这种婚姻的朴实的态度,会出现很多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形,因此必须大力加强法律的宣传工作。让广大农牧区的女性了解法律、认识法律,确立他们的法制观念。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农牧区大部分女性是不会汉语的因此必须通过藏语进行宣传,可以印发藏文的法律宣传册,法制宣传不能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必须真正的要让广大女性了解到与他们切身相关的法律,让他们明白法律并不是束之高阁的条文而是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如此才能在农牧民地区普遍实施婚姻登记制度,才能逐步让女性接受一妻一夫的观念逐步成为保护女性权益的对策之一。
4、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大量的事实表明在民族地区实施人民调解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易于被广大农牧民女性所接受的。一妻多夫婚姻作为一种在西藏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婚姻形态,与现今的婚姻法相悖。其面临的状况是相当复杂的,想要简单的通过司法解释和条文规定就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人民调解制度将会起到很大的作用,人民调节可以与基层女性零距离接触并且灵活多变,易于被农牧民女性群众所接受,在处理这一类婚姻问题使要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长处,坚持实行人民调解制度。
5、有条件的承认一妻多夫:
在如今的西藏地区,人们的婚姻即受到法律的制约又受到来自传统社会习惯的影响,二者的严重冲突导致了藏区婚姻相当的混乱。大量的事实婚姻的产生和大量法律无法规制的状况频频出现,在面临这种情况下必须做出改变。法律并不仅仅是只有规制的功能,法律的存在更大的意义在于其引导和保护的功能, 在法律对于一妻多夫婚姻无法制约时,应该积极发挥法律的引导与保护的功能,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 主要关注在一妻多夫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对于在婚姻中产生的非婚生子女以及离婚而导致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的任何一方给予法律的关怀。变通条例表明了立法者没有选择无视一妻多夫婚姻这个部分,然而我们必须要看到在实践中条例几乎完全没有任何作用,条例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着一妻多夫婚姻,也在大量产生了这种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由于不受法律的制约导致藏区的婚姻相当混乱,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们必须认识到在藏区传统习惯中一妻多夫一直都是作为一个合法的婚姻普遍存在的,因此需要尊重传统的习惯。一味的强制性干预和制约必然会产生更大的问题,不仅无法解决一妻多夫婚姻的问题甚至对社会的稳定产生危害,同时在现在的西藏很多偏远山村确实存在着一妻多夫家庭比一妻一夫家庭生活要富裕的情况,虽然西藏民主解放已经有了很多年但是西藏的经济发展是特别缓慢的,前不久在一项中国各个地区的GDP排行榜中西藏自治区的GDP排名垫底。笔者在西藏生活时候也可以深切的感受到内地与西藏的差距,西藏除了拉萨等少数几个城市外其他乡镇的经济条件确实是相当落后发展也是极其缓慢的。恩格斯认为家庭制度完全受所有制的支配,婚姻制度应该是根据一个地区的社会和经济状况来制定的,在当今的西藏存在着继续实行一妻多夫婚姻的原因。因此在现今的这种状况下应该是选择有条件的承认一妻多夫婚姻,而非一刀切。解决藏区传统的习惯婚姻和婚姻法的冲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法律进行变通,这样可以根据西藏的特殊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效的使法律和传统习惯得到契合。
结论一妻多夫婚姻作为一种在长期历史发展中一直存在的婚姻形态,我们不能因为其与现今的婚姻法相悖而完全否定这种婚姻。应该认识到这种婚姻在特定的地区得到了传统习俗和社会舆论的鼓励和支持,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一妻多夫婚姻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为藏民在特殊的生存环境下能够正常的生活提供了很大保障,同时针对其间女性权益缺失的剖析,我们也不得不直视它的消极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有条件的承认一妻多夫婚姻,在这一妻多夫婚姻形式下的女性权益无法的到保护,我们应当明确私法保护特殊性的婚姻形式,加强对于一妻多夫婚姻的执法,同时传承藏族传统习惯婚姻的积极的一面。逐步引导藏区的婚姻向婚姻法靠拢,逐渐改变广大农牧民的婚姻习惯和观念,最终确保将这一婚姻形式中的女性权益纳入法律保护的羽翼之下。
[1]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9 年 8 月第 3 版。
[2] 汤开建:《宋金时期安多吐蕃部落史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2月1日第1版,第456页
[3] 娄云生:《雪域高原的法律变迁》,西藏人民出版社出版,2000 年 11 月第 1 版,第 43 页。
[4]切吉卓玛,《藏族传统婚姻文化研究》,学位论文,北京:中央民族大学藏学研究院,2012。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35339。
1《西藏自治区婚姻变通条例》第2条,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1683071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35339。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