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网
您的位置:首页 > 政治法律论文 > 法学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4-08-05 11:43:29

  4.2.2建立“反通知”制度

  “通知——删除”规则已经确立并且适用,那么有的学者认为建立“反通知”规则是有必要的。[[21]]“反通知”规则是指在适用“删除——通知”规则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采取措施后才发现侵权行为并不实际存在,这时被采取措施的相关人就可能成为被侵权人,发出通知的人成为侵权人,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时使其他用户权利收到损害,受侵害的用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到之前采取的措施时的状态。[[22]]在前文提到的《规定》中第8条有对“反通知”的一些规定,但是也只是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中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主体的认定,何为“有效”的反通知,或“反通知”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反通知”规则是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解决“通知——删除”规则中的错误通知问题,因而需要在今后细化“反通知”的立法,除了对程序、对象、效力的相关规定,还应在规则中明确网路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标准和适用次数,对于通知和反通知规定一次的使用是适宜的,以免循环往复。

  4.2.3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划分

  在《条例》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四类,是比较具体的一次分类,填补了之前对责任类型不明确的立法空缺。但是,如今的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自然会不断出现一些新型的责任承担类型,这时目前的立法规定将无法适用,将呈现出滞后性的法律特点,而普遍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在责任划分类型上更是模糊,没有明确具体的划分,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虽有一定程度的细化但也未从实质层面解决问题。

  因而,在立法中应该细化对责任类型的划分,以此适应越加灵活的网络侵权新主体,对现在与未来随时会发生的案件加以规制。不同的责任类型主体承担的责任与服务类型都有很大的不同,那么其承担义务大小的规定当然也该有所不同,我们应该从立法上来进行细化,以此跟上时代的步伐,填补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空白。

  4.2.4明确“知道”的判断标准

  我国的“知道”规则是借鉴的美国的“红旗规则”,为了避免责任承担主体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风险和保护被侵权人从而规定了“知道“规则。

  对于“知道”规则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要将“应知”纳入其中,但是以这种理论观点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明显不合理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因此,我们可以将“应知”的标准当作为“推定知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待明显的侵权事实,已经到达了其需要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则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知道”的。在立法中,《侵权责任法》中提及的“知道”是不应该包含“应知”的,我国可以在立法中避免对“应知”一词的使用,可以以《侵权责任法》中的“知道”来作为统一的标准。尽管在《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中都有对“应知”的规定,但对于网路服务提供者具有审查义务不认同,就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应知”,这二者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因而可以在立法中对此规定进行修正。

  4.2.5制定单行法律规范

  根据前文的讨论,笔者建议可以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律规范。从外国的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对与该领域的立法也大多采取专门的立法来进行集中规范,对于这方面的立法十分谨慎,都有专门的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立法。但我国却以纵向立法的模式来进行规定,《侵权责任法》又过于笼统,理论争议较大,在适用上因过于分散的规定指导意义并不大。

  而在网络发展的初期,更多的是在对文字、阅读信息等方面的立法,大多是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随着网络的发展,新型的的网络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加,在立法方面应该保护各方利益,促进各方利益的平衡。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的立法中增加以网络侵权行为为主体的单行法规的制定,以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不仅注重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侵犯人格权、虚拟财产权等各方面的侵权行为都加以全面的规制,制定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体的全面专门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概括性的原则条款,可以以其为中心,辅以相关单行法律和相关法律文件,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

  5结论

  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网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行业的技术更新与中介服务中都有着巨大的影响,但是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立法上却并不完善,司法实践的应用与理论学界所持观点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因而对其进行探究与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要注重其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影响力,并需要谨慎对待。

  从各国的立法中也可以看出各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是十分谨慎的,为了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促进网络技术行业的发展,各国更多的其实在立法中平衡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是一个“弱势群体”,对其义务承担和责任类型等都不明确,在立法中因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降低了法律实践的可操作性。而法律确实会存在滞后性的特点,尤其是在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中,这时就需要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形,借鉴外国的优秀立法经验,分析当前侵权行为特点而做出有预见性的立法。笔者试图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基础理论部分的探讨,研究我国现行法律的实施现状与存在的不足,期望以微博之见得出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笔者希望在立法上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的责任划分,明确“知道”“通知——删除”等规则。通过对相关立法的完善,增强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中的针对性,具体性与操作性,除了特殊规定的网络侵权外要有一个统一量化的原则与适用,减缓我国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于抽象与僵化的适用局面。

  [[1]] 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 祁光彧.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法制博览,2015年第3期.

  [[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出版社,2010:321-323.

  [[4]] 王英.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制度的国际观察[J].学习与探索.2014(6).9.

  [[5]] 石必胜.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标准[J].法律适用.2013第2期.

  [[6]] 中国记协网:北京海淀法院发布涉及互联网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来源于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6-02/04/c_135074067.htm

  [[7]] 网络钓鱼是指网络诈骗行为,如制作虚假的电子银行支付界面,使用户在虚假界面中输入用户名、密码,操作结果将被侵权人获取。

  [[8]] 许舢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D].海南:海南大学学位论文,2015:15.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41.

  [[10]] 孙昭甜.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D].河北:河北大学学位论文,2015:15.

  [[11]] 鲁甜.互联网开放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第6期.

  [[12]] 张今,郭思伦.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使用及侵权责任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232.

  [[13]] 刘晓玲.浅析避风港原则[J].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7期.

  [[14]]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2第2期.

  [[15]] 孔祥俊.论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EB/OL].(2015-3)[2016-4-28] http://fa.chinaiprlaw.cn/file/2014121934987.html.

  [[16]] 蔡新华.索尼案的判决理由简析[EB/OL].(2003-4)[2016-4-28]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335566520&db=art&keyword=ÀíÓÉ.

  [[17]] 应明.全世界第一部网络单行法诞生[J].电子知识产权,1998年第2期.

  [[18]] 卢奇,柳盈.中德比较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J].法治与社会,2015第10期.

  [[19]] 王迁.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86-87.

  [[20]] 熊文聪.避风港中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J].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21]] 戴振华.针对网络侵权中通知与反通知的相关制度研究[J].法律平台,2015年第8期.

  [[22]] 黄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学位论文,2015:17-18.

 3/3     1 2 3
Copyright © 2008-2020 学术论文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6093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