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的遗嘱,遗嘱人可以新立遗嘱来撤销旧遗嘱,这是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但如前所述,当遗嘱自由的行使与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相冲突,且侵害到他人利益或有损公共利益时,法律将对其予以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遗嘱人以合同形式的作出死因处分后,不得再另行作出将会侵害到合同受益人权利的死因处分。这是因为夫妻共同遗嘱具有合同的性质,并且在一方去世后,将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后去世方不得另行设立遗嘱,作出新的死因处分。后去世方另立遗嘱与夫妻共同遗嘱相互处分相抵触的,抵触部分应当无效。
而且在我国遗产分配时,遗赠抚养协议与普通债权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规定,也体现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优于遗嘱人遗嘱行为的规则。遗赠抚养协议与普通债权具有相对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优先性,是因为:1、前者不仅发生时间上优先于后者;2、前者是等价有偿的行为,相对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后者是无偿的,二者在待继的遗产上的权利是不对等的。若夫妻共同遗嘱中后去世方新立了一份遗嘱,一方面在先去世方死亡后夫妻共同遗嘱即开始履行,其发生时间优先于新立遗嘱;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是基于另一方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会相应的做出自己的死因处分,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先去死方为该遗嘱付出了代价,夫妻共同遗嘱继承人与新立遗嘱继承人在对于待继遗产上的权利是不对等的。因此,遗嘱人若新立与夫妻共同遗嘱相互处分相抵触的遗嘱,应以夫妻共同遗嘱优先。
因此,综上所诉,当夫妻一方死亡时,若夫妻共同遗嘱中没有对遗嘱的变更、撤销作出约定的,后去世方则必须遵循夫妻共同遗嘱的约定,即使其另立了一份新遗嘱,也是不能对抗夫妻共同遗嘱相互处分的效力的。那么这时后去世方在特殊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撤销夫妻共同遗嘱呢?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行为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其应当适用关于法律行为撤销的一般规定。在后去世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出现了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后去世方应享有撤销夫妻共同遗嘱中相互处分的权利。
一、夫妻共同遗嘱之撤销事由
撤销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存在撤销事由,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行为人才享有撤销法律行为的权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的撤销事由主要包括了普通撤销事由与特殊撤销事由。普通撤销事由主要是指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撤销事由,而特殊撤销事由是指由具体的部门法对在具体事项中所赋予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享有撤销法律行为的权利。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普通撤销事由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普通撤销事由也应适用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具体而言,主要有错误、显失公平、欺诈、胁迫。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是严格区分的,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其意思不一致,而误解是指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了解出现错误。与世界各国在民法典立法上均使用“错误”的概念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一直将重大误解而非错误规定为法律行为撤销的事由。我国学者认为,我国法所规定的“误解”应当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错误”作同样的解释,其不仅包括了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了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出现错误(误解)。有学者指出,用“误解”描述本属于“错误”的内容,不仅不够严谨,而且导致了规范内容的不确定,造成了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混乱。为此,2015年4月19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公布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以错误制度代替了重大误解制度。但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仍然对重大误解制度进行了保留。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错误”与“误解”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意义,为了与国外的表述相统一,笔者在下文的论述将中使用“意思表示错误”这一概念。
因错误而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对私法自治、个人责任与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这三个方面的利益进行权衡:如果绝对不允许撤销,则将会降低意思自治的质量;如果随便可以撤销,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将得不到充分保护,同时意思自治的屏障将会受到破坏,将可能导致意思自治的滥用。因此,法律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而撤销。
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根据错误在整个意思表示过程中所处的阶段,可以将错误分为:(1)动机错误;(2)内容错误;(3)表示错误;(4)传达错误;(5)受领人错误。各国民法规定的错误包括内容错误、表示错误和传达错误,并认为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另外,如果交易对象的性质(如汽车的制造年份)在特定交易中地位重要,则对此存在的错误,虽本属动机错误,亦应视为认识错误,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各国民法均未规定的错误包括动机错误和受领人错误。
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可撤销的错误作出了如下总结:(1)对象错误,如错把甲当做为乙,这种错误只有在赠与、委任、雇用等注重法律行为对象的法律关系中才构成可撤销的错误;(2)标的物错误;(3)当事人资格之错误,这种错误只有在该资格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非常重要之时,才构成可撤销的错误;(4)标的物性质之错误,这种错误只有标的物的性质在交易中非常重要之时,才构成可撤销的错误;(5)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6)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之错误,只有这种错误在交易上非常重要,才构成可撤销的错误;(7)特别情形下的动机错误,原则上动机错误并不能构成可撤销的错误,但如果行为人错误的动机在法律行为成立前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表示,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应构成可撤销的错误。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当夫妻共同遗嘱遗嘱人在遗嘱的订立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存在上述7项错误之时,该遗嘱人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撤销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出现动机错误的情况下,例如夫妻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之时并未考虑到未来的某种情形将会发生,能否以此为由撤销己经生效的相互处分?德国判例和学说中一致认为,对于该问题,可比照继承合同的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撤销该处分。但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学上普遍认为,动机错误并不重要,我国民法也未将动机错误规定为可撤销的错误,因此,在我国动机错误不应被突破性的作为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事由,当仅有动机错误出现之时,遗嘱人不享有撤销业已产生约束力的相互处分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胁迫规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将分别作为无效和可撤销处理: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可撤销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方属无效行为。对于我国法律行为(合同)效力规则双轨制现象,学者认为,虽并未对司法产生负面影响,但对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规则是否均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等问题,仍然存在疑问。梁慧星先生对于我国《合同法》根据欺诈、胁迫是否将损害国家利益,而规定了将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的立法也提出了质疑,其认为该规定与民法理论及各国立法例不符,且在裁判实务中增加了操作困难。
对于是否能将因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在一些情形下,因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撤销对于撤销权人而言具有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具有正当性。对此,学者大多持赞同观点,并将因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中。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至150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采纳了学者们的建议,统一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该立法修改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所述,如果遗嘱人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处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之规定,该处分是无效的,遗嘱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份无效的遗嘱。
我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分别规定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等均被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的事由,显示公平则被认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近年来,虽然《民法通则》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开规定的立法模式得到了学者的肯定,但也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均被归入暴利行为之列,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对暴力行为的规定,乘人之危是显失公平的一项原因,显失公平所导致的结果有可能并不是由乘人之危而引起,但假若乘人之危所导致的结果并没有对合同权利义务造成显失公平的实际影响的话,法律所给予当事人的救济就是不需要的,如果权利受到侵害之人不依照有关乘人之危的法律规定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而依照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来主张撤销法律行为,亦可以达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侵害的利益的效果,达到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的目的,法律对乘人之危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可以由显失公平与胁迫的规定所取代,应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取消乘人之危,将其归入显失公平的范畴。
就专家建议稿而言,相比于2015年4月19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公布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保留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两个法律条文中分别作出规定的立法建议,笔者更赞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采纳显失公平而同时废除了乘人之危的立法建议。这是因为乘人之危事实上只是引起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与可能导致显示公平的多种民事行为相比(如欺诈、胁迫),行为人的困境并不是相对方所导致的,相对方只是以行为人的危难境况为契机,对其加以利用罢了。
上述观点得到了立法支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采用了废除乘人之危的立法建议,仅保留了对显示公平的规定,将乘人之危归入了显示公平的范畴。因此,对于乘人之为的行为,本文并不将其列为夫妻共同遗嘱的可撤销事由。
在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显失公平作出认定之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客观方面:一方遗嘱人依据夫妻共同遗嘱获得的遗产过少,但遗赠给无亲密关系的第三人财产过多;(2)主观方面:该一方遗嘱人是出于急迫、没有经验或者轻率等不利情势才做出如此处分的。当满足上述情形之时,可以认为遗嘱人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产生了显示公平的后果,法律应当允许该处于不利境地的遗嘱人撤销该给付与收到给付之间明显失衡的夫妻共同遗嘱。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特殊撤销事由
在我国在各部门法中法律行为赋予了权利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撤销特定法律行为的权利,如要约撤销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赠与合同赠与方的撤销权等。对于夫妻共同遗嘱而言,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客观情势可能发生改变,由此严重损害后去世方的利益或家庭基本利益,甚至也有违先去世方设立共同遗嘱的初衷。但如前所述,遗嘱任意撤销并不能适用于夫妻共同遗嘱之中。那么,对于已经生效的夫妻共同遗嘱,除了出现普通的撤销事由以外,是否还有撤销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作出特殊的规定,可对以下情况进行考虑,赋予后去世方特殊的法定撤销事由,给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
《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夫妻共同遗嘱而言,也当事人也应当享有“解除”夫妻共同遗嘱的权利。在德国法上,依第2271条第2款第1句,夫妻共同遗嘱可授予后去世方废止夫妻共同遗嘱中相互处分的权利,这种条款被称为变更保留条款。变更保留条款作为法定撤销事由之一,在我国有其正当性:首先,立法上看,我国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即将夫妻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作为夫妻共同遗嘱公证的前提;其次,学者亦指出,夫妻共同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载明遗嘱变更撤销以及生效的条件;再次,我国司法判例也中认可遗嘱人设定该类条款撤销夫妻共同遗嘱。变更保留条款的设定,一方面充分的体现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能有效的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立法上赋予夫妻共同遗嘱人有设立变更保留条款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在德国法上,依据第2271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后去世方可以通过拒绝接受给付而“赎回”自己的处分自由。依据第1948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者,可以拒绝遗嘱,转而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对于拒绝接受遗产后是否可以获得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柏林法院采纳实务界和学界的通说观点:虽然德国《继承法》第2271条第2款从字面上看,“对其的给予”仅仅是对依照夫妻共同遗嘱而继承的遗产的拒绝,但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对于该语句的理解应当依据先去世方的意愿来确定。如果先去世方的意愿可作出后去世方自由在绝对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的权利亦放弃)之时,后去世方才能够赎回其重新作出死因处分的自由。对于这种观点,我国浙江省法院的裁判中也作出过类似的认定,法院认为,后去世方如果要重新获得处分遗产的自由,需要通过对于继承权的完全放弃才能够实现,这和德国法上的观点极为相似。笔者认为,这种处理的方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对该问题作出立法之时可予以参考。
在德国法上,根据第2271条第2款第2句,若受益人有过错地为错误行为(达到剥夺特留份的程度),导致被继承人可依据第2294条解除继承合同,则后去世方可以在接受给予后仍废止自己的相互处分。根据第2336条,后去世方须在终意处分中说明废止原因。依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当继承人作出重大不当行为之时,将会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在夫妻共同遗嘱之中,该条款亦当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动机错误。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死因处分中,并没有需要保护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对意思表示的错误作出更为宽松的处理,在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典中,若遗嘱发生动机错误,亦可得到充分的救济,这即成为遗嘱错误不同于民法总则或者合同法规定的重要区别,我国《继承法》亦有必要对上述国家的规定进行借鉴,对于动机已明确记载在遗嘱当中并且遗嘱人在知道出现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必然不会该遗嘱之时,对于该动机错误可予以保护,赋予遗嘱人或厉害关系人撤销遗嘱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主流观点仍无法接受动机错误作为可撤销事由之一,因而暂时不应突破该原则,对于继承人错误行为问题上,仅丧失继承权事由发生之时可撤销较为合理。
二、夫妻共同遗嘱遗嘱人撤销权的行使
由于遗嘱人行使撤销权将溯及地消灭业已生效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遗嘱中所作的死因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依据《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遗嘱的无效将导致该部分所处分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将会对遗嘱人遗产的处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行使该权利之时,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解释优于撤销
德国法上,解释和撤销这两者之间有着等级关系。为了最大程度地上线被继承人的意思,原则上解释优于撤销,撤销是对意思表示的破坏,如果可以进行解释,撤销便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遗嘱解释,就是要判断遗嘱的内容是否存在歧义,并针对有歧义的遗嘱内容进行的一种解释活动,其中既包括歧义的发现,也包括对有歧义的遗嘱内容的确定。相比于一般的法律行为,在对遗嘱进行解释之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此在对遗嘱作出解释之时并不需要对相对人对遗嘱的理解作出考虑;2)由于遗嘱是遗嘱人的死因处分,无法向已死的遗嘱人其询问真实想法,因此遗嘱解释的结果不能保证其绝对的正确;3)遗嘱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遗嘱解释需要在形式要件和真意探求之间寻求价值平衡。
对于遗嘱解释的方法,学者指出,法律行为的解释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均可适用于对遗嘱的解释之上。但对于这些方法在适用之时的优先性,理论界并没有达成一致。
以对行为人真实意思的不同理解为划分标准,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可以作出如下两种区分: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前者以遗嘱人内心的、主观上的意思为解释目的;后者以探求遗嘱形式上的、客观的意思为解释目的。就遗嘱解释而言,由于遗嘱是单方无受领的意思表示行为,没有应受保护的受意人,无需信赖保护,故通说认为遗嘱的解释应探究遗嘱人的主观真实意思,兼顾遗嘱文件之外的各种因素,而不应拘泥于表示使用的语句。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所欲表达的关于其死因处分的意思表示,法律对其作出极为严格的形式要求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保证遗嘱人的主观真实意思与其所订立的遗嘱内容相一致。在解释遗嘱之时,就解释得出的遗嘱人意愿是否应在遗嘱中得到体现或暗示,学理上形成了以下两种学说:暗示说与区别说。
暗示说认为,只有那些在要式的意思表示中有所暗示的东西才能在解释时加以考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某夫妻共同遗嘱解释纠纷时认为,只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遗嘱文本中得以反映时(即便仅是以暗示方式或者以隐藏方式),才能对遗嘱作出相应的解释。暗示说严格遵循继承法的形式规定,并且考虑了法律安全,但有学者认为,严格坚持暗示说必然会导致对遗嘱所作出的解释的目的实现不了,甚至会导致遗嘱解释的目的从意思主义转变为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结果。在实践中,法院依据暗示说所作出的司法判决难免会出现违反遗嘱人真实意图的情况。
为克服暗示说的种种弊端,学者提出了区别说。所谓的区别说,是指将遗嘱解释的问题与遗嘱的形式问题相互作出区分,先忽略遗嘱的形式对遗嘱解释的影响,径直对遗嘱作出解释,此时即可以审视遗嘱内容以外的各种实际情况。依此所作出的遗嘱解释的结论会有很大可能与遗嘱的内容相冲突,这时再进一步对遗嘱解释的结果作出是否会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导致无效作出确定。区别说说从探求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目的,既确认了遗嘱形式要件的必要性,又对确认了遗嘱的内容可以作出适当扩张或灵活的解释范围,对于暗示说主张的遗嘱解释受到遗嘱形式的限制的观点有了很大的突破,因而更为多数国家接受。
在我国,学者对遗嘱的解释探讨较少,各法律法规中亦无关于遗嘱解释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有关遗嘱纠纷之时确实存在遗嘱解释的需要。虽然我国《合同法》有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有所规定,但如前所述,遗嘱的解释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合同法》的规制并不能在遗嘱解释中完全适用。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将来的继承法立法中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对遗嘱解释制度进行完善:1)在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遗嘱解释规则;2)以区别说的理论来指导遗嘱解释;3)增加填补遗嘱漏洞的补充方法。
由于后去世方对夫妻共同遗嘱中相互处分的撤销,会对先去世方的遗嘱处分产生极大的影响,应此,如果通过对遗嘱进行合理的解释即可对遗嘱中由错误引起的漏洞进行填补,则不应当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进行考虑。即只有在通过对夫妻共同遗嘱进行解释后,仍不能对有争议的漏洞进行补充,遗嘱人才能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撤销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注意事项
遗嘱人在行使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权之时,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需为适格的撤销权行使主体。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通常系在法律行为订立中,由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法律将撤销权赋予该当事人,是因为该当事人所表达的究竟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他人通常难以对此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使他人通过某种途径获悉该当事人由于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处分财产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如果该当事人并不提出撤销的请求,而是自愿承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损害后果,法律不应阻止该可撤销的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的法律效果。同时,在有的情况下,因情势变更,使得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变得对撤销权有利,将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自己,可能会使其作出更有利的选择。在夫妻共同遗嘱中,享有撤销夫妻共同遗嘱撤销权的主体应当是夫妻双方,只有夫妻双方才是撤销夫妻共同遗嘱的适格主体。
2、需以诉讼方式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1)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例如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以后,善意相对人在本人追认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2)以诉讼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法律行为的诉讼,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后才发生撤销的效果,其最典型表现为可撤销的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撤销权是否要通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行使,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来合理地行使该撤销权,则撤销权人可以仅通过意思表示的送达来对法律行为进行撤销,达到阻却该法律行为生效的效果。
对于夫妻共同遗嘱,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需要通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来行使。但由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将会对另一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同时在涉及撤销问题之时,另一方遗嘱人一般已经去世,撤销权人无法将其撤销的意思告知相对人,此时,仅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才能在最大力度上保护被撤销方的权利。
3、需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权利人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的限制。如权利人在特定时间内没有行使其撤销权,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如意思表示瑕疵合同的撤销权,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其撤销权,则该权利将归于消灭;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方基于其是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请求撤销该合法婚姻的,必须自结婚登记之日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在要约撤销中,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在承诺人的承诺发出前到达承诺人,否则要约的撤销行为无效。
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适用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规定:遗嘱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遗嘱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受胁迫的遗嘱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遗嘱人自夫妻共同遗嘱订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结论
我国继承法并未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虽被限制使用,但未遭到禁止,绝大多数法院认可了夫妻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学界也纷纷认同确立夫妻共同遗嘱制度的必要性,以之保障遗嘱人选择遗嘱订立形式的自由。随着夫妻共同遗嘱订立数量的增多,我国有必要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以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
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处分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包含了夫妻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将会对夫妻双方产生相互制约的效力。其中,夫妻一方是基于对方以特定方式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的做出设立其所作出的特定内容的遗嘱,这种死因处分被称为相互处分。相互处分是夫妻共同遗嘱中最重要的内容,这种处分的成立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类似于合同的约束力,限制了当事人变更、撤销的自由。遗嘱以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在夫妻双方均在世时,夫妻共同遗嘱仅成立而未生效,此时相互处分仅产生“软性”的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可自由撤回其相互处分,但其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定形式有效送达另一方;而当夫妻一方去世后,遗嘱中属于该方财产部分的内容生效,相互处分即产生“硬性”的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后去世方不得撤销夫妻共同遗嘱中的相互处分。
我国民法撤销体系中,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普通撤销事由,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后去世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况的出现,其应享有撤销夫妻共同遗嘱中相互处分的权利。但仅有上述普通撤销事由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更好的保护遗嘱人的利益,法律可考虑在以下方面赋予夫妻共同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权利:(1)设立变更保留条款,允许遗嘱人约定遗嘱撤销事由;(2)拒绝接受遗产,通过拒绝接受全部给付而“赎回”自己的处分自由;(3)继承人错误行为,但继承人行使了丧失对遗嘱人继承权的行为之时,允许遗嘱人撤销发生效力的夫妻共同遗嘱。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遗嘱人行使其撤销权将溯及地消灭业己生效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将会应此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无效将会导致该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将会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将会对遗嘱人的遗产继承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行使该权利之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遵循“解释优于撤销”的原则,如果通过解释即可保障遗嘱人的利益,撤销便不应在考虑范围之内;(2)后去世方的撤销权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将是否真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交由更为专业的人民法院来认定,一方面防止后去世方撤销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保障先去死方的利益,维护死因处分行为的稳定性。
在实践中,由于夫妻共同遗嘱一方去世之后,难以揣测其真意,为了更好的防止因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纠纷,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可向人民群众作出指引,告知其在设立夫妻共同遗嘱时,载明以下内容:(1)相互处分的范围,明确夫妻共同遗嘱中不得随意撤销条款的范围;(2)变更保留条款,约定何时后去世方可以撤销夫妻共同遗嘱中的相互处分。
在继承法修改之际,对于夫妻共同遗嘱这一在社会生活中已然存在的社会习惯,若不在立法上予以认同,将可能会导致民法立法滞后于实际生活的发展,造成脱节。夫妻共同遗嘱的撤销,是其操作的难点,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需长期关注的一大课题。本文观点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以期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