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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视角下新闻自由的限制
发布日期:2024-07-23 17:13:45

  1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1.1新闻自由的内涵

  “新闻自由”一词出现已久,最早是由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先驱约翰·弥尔顿在国会上的演讲中提出,而后弥尔顿又在《论出版自由》中写道:“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的最重要的自由。”时至今日,对于新闻自由的讨论与著述层出不穷,国内外学者、专家与机构对新闻自由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界定。国际新闻协是主要从信息的自由接近、自由传播、自由发行和意见的自由表达四个角度对新闻自由的涵义进行了界定。日本新闻协会主要从从自由采访,报道和评论等三个外延方面对新闻自由含义进行了概括。台湾学者吕光先生对新闻自由内涵作出的描述则包括了八个方面,相对完整而严谨。我国甄树清教授做出了如此定义——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笔者同意甄树清教授给新闻自由下的定义,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有这几个优点:第一,将新闻自由界说为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非常准确;第二,这个定义的外延包括搜集自由、采访自由、写作自由、传递自由、发表自由、印刷自由、发行自由等,比较全面;第三,明确了新闻自由所具有的的媒介性特征,公民、社会团体或者新闻媒体使用新闻传播媒介这个特殊的工具传播信息、传递感情;第四,强调了新闻自由的前提——遵守法律法规,本点尤为重要,说明了新闻自由的有限性。

  1.2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也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徐显明在《何谓司法公正》中指出,“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可见司法的崇高目标与全部的司法活动所要追寻的最高价值取向便是司法公正。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提到,“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公正这一法治的生命线,作为被社会民众极广泛认可的法律理念而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灵深处。当司法活动成为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后方式时,司法公正就更加显现出人们对于正义价值的不懈追求。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虽然从实司法公正的终极意义上来讲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当是统一的,但是因为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制度是永不可能完美的,所以意图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均得到完全的实现几乎不可能,我们只能够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中择一使之为司法公正的重心。

  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让我们必须考虑程序公正的基础作用,认识到程序公正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的优先价值。程序公正虽然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绝对正确,但可以为普遍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程序不公的却会对整个诉讼机制产生负面影响。诉讼机制遭到损害,可能会导致无数个案的实体不公。因此我们发现,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能违背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寻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在这一点上,新闻媒体所追求的公正通常来讲却是轻程序而重实体的,与司法机关的追求与侧重存在差别。

  2媒体干预司法活动的表现

  近年来我国媒体干预司法活动的现象频发,主要体现在“夹江打假案”“张金柱案”“刘涌案”“马加爵案”“许霆案”“药家鑫案”“李天一案”“快播案”等案件中,这些案件都显而易见地表现了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冲突问题。当然,这些案件分别从不同角度表现了媒体对司法的干预,而这些角度,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即“媒体审判”和倾向性报道。

  2.1媒体审判

  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 138 页)。这一定义是由我国著名的开“媒体审判”研究先河的新闻法学者魏永征教授作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我们知道,除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没有给被告定罪量刑的权力。然而现实中有数个案例都表现了媒体审判对司法的干预。

  1998年的“张金柱案”中,《焦点访谈》栏目在检察机关尚未起诉前播报了《逃不掉的罪责》这个节目(1)。显而易见,这样的报道是一种预设性审判,对张金柱提前定性定罪,置法律的正当性与程序性于不顾。 (①李文明:《新闻评论的电视化传播:<焦点访谈>解读》,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337页)。在对2004年马加爵案的报道中,在马加爵接受法院正式审判前,我们可以看到有报纸以以《一个大学生“屠夫”的成长》为题推出了介绍马加爵的背景材料,用“屠夫”这种用词将犯罪嫌疑人马加爵直接置于故意杀人罪罪犯的地位;还可以看到诸如“马加爵将会被处以极刑”等言论,新闻媒体以不容置疑理所当然的口吻对马加爵宣判了死刑。在2007年的“药家鑫案”和2013年的“李天一案”中也是如此,在法院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就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做出判断,不但已经确定其有罪,而且连刑罚均已裁量完毕,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媒体审判作出的结论不见得一定与法庭判决书不一致,但这种媒体审判的行为是媒体的僭越,已经对司法审判的程序公正的外观产生了负面影响。

  2.2媒体通过倾向性报道

  媒体在进行司法新闻报道的时候,本应遵循应当遵循中立性原则,如实地展现案件的全貌,不故意裁剪事实或进行倾向性报道而做诉讼任意一方的代言人。但是现实往往并非如此——在判决前和判决后,均有媒体通过对热点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而干预司法的情况发生。媒体这种毫无顾忌地使用各种煽情的带有倾向性色彩的语言进行报道,很容易引起大众的情绪涌动与激烈讨论,从而造就巨大的偏向诉讼某一方的舆论氛围。这样,既可能导致在一审审判前令法官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而难以公正审判,也可能令业已判决完毕的案件产生巨大争议,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民的行为标准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

  以1996年的“夹江打假案”为例,在审判之前,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以“打假者走上被告席”作题,进行明显倾向于技监局的报道,引导舆论干预司法。(贺卫方: 《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8 年第6 期)这则报道引导了“打假者永远正当”的舆论,即使在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公民或法人也不应申辩;引导了“造假者所为皆错”的舆论,法院对其其他诉求也应打击而无需保障造假者应有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事实上,焦点访谈和其他媒体引得的这类舆论直接引发了四川多名人大代表对法院判决的干预,使法院驳回“造假者”的判决——然而本案中技术监督局确实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法院判决的失当的。这个案件非常典型,倾向性的新闻报道不仅对案件的程序公正造成了损害,还对案件的实体公正造成了损害,影响可谓深矣。

  又如,2016年的“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判前,人民日报发了社评,文中用了这样的语言“违法不违法,不看谁更伶牙俐齿……快播的辩护不配得到掌声”。在案件延迟宣判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日报的“伶牙俐齿”“不配”等用词用语,明显是对快播方辩护行为的否行性评价,仿佛公诉方天生正确,胜诉理所当然。我们知道,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进行辩护和选择怎样辩护的权利,这是法律授予的不容否定的正当权利。因此人民日报该社评是不恰当的,既可能给法官的公正判决造成压力,也可能使我国民众本就不强的程序正当观念变得更为稀薄。有趣的是,新华社当日同样发表文章,称“庭审辩论为我们展示了什么叫法治的程序价值。法治的精神告诉我们,正方和反方同样值得尊重。暂且不论快播是否有罪,尊重程序、尊重辩护,这才是法治。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01/09/c_128611909.htm)”是的,这才是媒体对司法应有的态度。

  3 新闻自由应当受限的原因

  3.1 传媒行业自身的缺陷影响司法公正

  第一,传媒行业具有逐利性,导致媒体难以公正客观地报道司法新闻。

  我国的新闻媒体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实现了市场化,而市场化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利益至上。为了达到提高收视率和在激烈的竞争中击败对手的目的,新闻媒体会特别重视新闻的刺激性和戏剧性,往往对一些有“市场价值”的新闻进行详细报道,同时还会进行情绪上的渲染,以使耸人听闻的独家报道能够吸引更多读者和观众。当这种情绪上的渲染引起公众的强烈情感时,很容易激起公众展开多方面的讨论。具体于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媒体的逐利性作用下对司法新闻不恰当的情绪渲染所引起的公众讨论必然会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严重的损害,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第二,媒体存在报道不全面的真相的可能性。

  周知,新闻媒体在进行案件报道的时候,理应如实地展现案件的全貌,不应也不能进行有偏颇性的报道,也不能进行片面的部分报道。但实际操作中,媒体可能受金钱利益诱惑而进行恶意地片面报道;即使媒体不怀恶意,也可能因为自身能力不足而进行无意的片面的报道。但不管有恶意还是无意,媒体报道不全面的真相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仅了解不全面的真相,可能导致人们作出与原本事实相去甚远甚至相反的结论,首先可能对正在调查审理的案件造成不必要的舆论压力,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其次可能对法庭审判完毕的案件产生质疑的浪潮,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以罗德尼·金被殴案为例,1991年在洛杉矶,黑人罗德尼·金被四名白人警察殴打的过程被人偶然摄入录像机,那4名警察因此遭到加州地方法院起诉,而后陪审团对被告的无罪判决引爆了整个美国的舆论,绝大多数美国人对此感到惊讶甚至愤怒,黑人群体更是群情激奋,掀起了震惊全球的大暴乱。这件事情发生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以三大电视台为首的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把不利于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的镜头和画面全给掐掉了,用被删剪的电视画面预先提供警察有罪的证据,对警察预先做出了有罪推定和有罪判决,致使绝大多数民众在法庭审判之前就已认定涉案警察有罪无疑。这是新闻媒体使用不全面的事实真相而造就“司法新闻”误导民众、影响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

  3.2 传媒活动与司法活动存在区别

  第一,媒体机构与司法机关对公正标准的侧重不同。

  虽然司法活动和媒体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但是这两者在追求“公正”的实现标准上是有差异的,各有侧重的。司法公正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和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概括讲要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新闻媒体所追求的公正通常来讲侧重于实体公正,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更趋向于合理性。然而媒体民众的公正标准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例如地域、文化程度、价值观,甚至于现行法律是否是恶法的判断等。媒体更多地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感出发,表达对弱者的同情和对恶势力的厌恶,以道德捍卫者的身份和姿态来满足普通公民的社会正义标准,来评价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它往往重实质而轻程序,认为只要符合道德标准,只要“坏人”能够被惩处,那法律就不必然是要考虑的内容。

  诚然,司法活动追求的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但是前文已经说明,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寻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因此必须优先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的实现,要求遵守严格的司法运作程序,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依照证据规则,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论证、质证和作为纠纷裁判者的法官的权威认证,经过反复多次的逻辑推理论证,才能得出判决结论。整个过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十分严谨。因此相较于媒体所追求和侧重的公正而言,司法活动所追求和侧重的公正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更为客观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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