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网
您的位置:首页 > 政治法律论文 > 法学
司法公正视角下新闻自由的限制
发布日期:2024-07-23 17:13:45

  第二,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对真实的认定不同。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传媒认定的真实和法律所认定的真实对于事件本身的客观真实来说都只能说是相对的主观的真实,因为历史不可重现,传媒和司法的推断都在事情发生之后的主观的推断,是在主观的推断中利用现有的证据去尽量地还原历史,最终无限趋近于绝对真实的事实。但是,媒体与司法衡量真实的参考标准和程度是有差别的。

  新闻一般都是记者通过某种渠道向某个个体或群体采集然后加工出来的。因此传媒真实一班只要求记者记述客观,信息来源清楚有记载便可。但事实上,现实发生的事件是非常复杂的,作为传播者记述者的记者,根本不可能事无巨细地把事情经过全部描写出来,因此新闻一定是记者有所筛选的记录,在记者筛选的过程中,一定或多或少的带了记者的主观烙印,造成新闻事实与现实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并且这种偏差是没有标准的,是不可控的。另外,记者通过采访当事人或其他目击者得到的所谓“事实”,实际可能只是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在审判中可能作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来对待,仅仅是证据分类的一小部分,并且极难单独作为定案量刑的根据。

  法律真实是司法机关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经过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实。也就是说,法律的“真实”是在各种类型的证据的整合下,运用逻辑的推理方法来劲量的还原事情发展的本来面貌,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162 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要求所有的证据在经过质证的基础上能够满足对所需要证明的具体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也就是说,诉讼过程中呈现的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虽然它也不是事实的本身,也是在合理的主观的推论中得出的,但它却有着最大限度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法律的真实更加偏向客观的真实。在形式上,由于没有像法律真实那样的严格程序机制的保障,媒体对其报道的内容很难进行合格合法地鉴别,因此其言论本身就有就有主观评价的成分,另外现在新闻也逐渐成为被包装和塑造的对象,使媒体认定的新闻真实的可信度要远远低于法庭经过严格地程序和标准认定的法律真实。

  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传媒和司法各自为自己认定的真实声讨对方,但实际上两者所说的并不是同一个“真实”。有时在传媒眼中的“罪恶滔天”,可能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不足以定罪而被宣告无罪。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辛普森杀妻案就是典型例证。对“真实”的理解差异,会成为引发传媒与司法冲突的重要原因,也成为新闻自由应当受限的原因之一。

  4 对新闻自由的合理规制

  上文表述了我国目前新闻报道干预司法公正的表现,分析了我国在司法公正的视角下新闻自由应当受限的两方面原因,一是媒体行业自身存在缺陷影响司法公正,二是即使不谈传媒行业本身的缺陷,传媒活动与司法活动也存在区别,导致过度的新闻自由会对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对此,笔者尝试从法律层面提出解决办法,对现有法律框架下能解决的问题加以阐述,并对现有法律不足的部分提出立法建议,以对新闻自由进行合理规制,防止其干扰司法公正。

  4.1 明确司法新闻报道的原则

  关于媒体的职业守则,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有2004年出台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部门规章《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下文简称“《记者准则》”)和1997年公布的行业规定《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当然后者仅为新闻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定,并无法律效力。

  《记者准则》第15条规定:“区分报道事实和评价事实,不将评论或猜测作为认定的事实发表”。这一条款是针对所有新闻报道的公正性规定,而对司法新闻报道也有参考意义。第19条规定:“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综合起来,笔者认为,针对司法新闻报道,媒体应遵循客观性原则,区分事实和评价,判决前仅报道客观的原始事实,而不作出任何主观的分析、解释和评论,不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或预测。因为司法新闻报道一旦有定罪量刑定性的评价性内容,一对司法的程序公正的外观造成破坏,二会引导舆论,给法官造成巨大压力而难以公正审判。

  《记者准则》第19条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并而言,司法新闻报道应当遵循中立性原则——应如实地展现案件的全貌,不故意裁剪事实或进行倾向性报道而做诉讼任意一方的代言人。因为媒体若不能保持中立而偏向一方,势必会引导舆论,从而给案件的公正审判造成压力。

  4.2 限制司法新闻报道的主体资格

  进行司法新闻报道的主体,便是本文所指的“新闻媒体”,是广义的“大众媒体”,既包括纸质媒体、广播电视媒体等传统媒体,也包括随计算机网络发展起来的新闻网站、微博账号或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

  4.3 明确司法新闻报道的范围标准

  明确媒体进行司法新闻报道的范围、标准。首先,应当明确在审判进行到何种阶段时,何种案件可以报道。原则上,任何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可以报道。其次,明确媒体可报道与不可报道的案件信息。例如,在案件审判之前,只能报道大致的犯罪经过、辩护人名字、法官的名字与开庭审理的时间等本案客观信息,而不可报道被告早期的犯罪记录、宗教、民族等可能影响案件舆论的与本案无关的信息;禁止对某些特殊人员的姓名进行报道,特殊人员一般包括强奸受害人和未成年罪犯;离婚案件中媒体不能报道当事人的身份工作及审判的过程;强奸案中不能报道受害者的相关个人信息。在案件审判之后,可以报道经法庭认定的事实和审判结果,并作出相应的评价。

  4.4 明晰司法新闻报道的法律责任

  第三,建立新闻报道妨碍司法公正的事后惩罚机制。可借鉴英美经验,于刑法中设立“藐视法庭罪”。对进行中的案件审判确有重大舆论影响的违反《新闻法》规定的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可以“藐视法庭罪”向上级法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对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法院声誉与司法权威的媒体,法院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5 结语

  综上所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由来已久,我国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放开了司法审判活动,使其进入了公众和媒体的视线,当然也因此出现了很多问题。第一,由于信息网络发展很快,微博、微信公众号这些新媒体对社会的洞察能力逐步增强,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也在不断更新,这是一种值得喜悦的趋势,说明舆论监督的力量在变大,也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制约;第二,因为传媒行业具有逐利性,所以媒体难以公正客观地报道司法新闻;而即使媒体意图尽力做到客观公正,由于其能力有限,并且与司法机关对公正和真实的标准存在差异,也会对司法机关开展活动会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此时媒体作为舆论的引导者,并没有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而来自社会的压力反而对司法独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使工作人员再舆论重压之下难以独立办案。并且舆论的压力也很可能引起党和政府的关注,使其或明或暗地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干涉,而这又一次妨碍了司法独立。所以,在面对新问题时,怎样最大限度发挥媒体的监督促进作用,又能更好地维护好司法公正,是媒体与司法双方必须携手努力共同努力的。

  怎样使二者形成合力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这要从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出发,二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以平衡的。基于二者共同的价值目标——社会的公平正义,再令双方共同为之努力,逐步构建法治社会下二者的和谐关系是可期的。通过国家完善新闻立法体系,对新闻自由进行明确的可操作的保障和限制,通过司法机关积极应对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与其积极互动甚至化被动为主动亲自上阵做司法新闻宣传以及强化法官不为舆论所动的独立审判精神,通过媒体行业建立自律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自律规范并强化从业者素质,最终达到限制新闻自由而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是有可能成功的。

  愿我们终将实现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的有机平衡,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添砖加瓦。

 2/2     1 2
Copyright © 2008-2020 学术论文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6093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