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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价值冲突_
发布日期:2024-08-24 20:33:31

  1引言

  2015年3月13日郭明和同学从都江堰乘大巴前往泸州,中途一名男子骚扰车中女乘客。到达泸州下车后,男子与女子发生抓扯,小郭和同学出手,其中郭明用鞭腿踢中男子头部致其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昏迷不醒,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龙马潭区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明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这一案例引起了轩然大波,该判决受到了大量质疑,据网络调查显示,有87.5%的人认为这一判决不合理,会引发不良影响。[[1]]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影响,一方面是因为本案中郭明见义勇为的行为在传统价值观中备受推崇;另一方面,他的行为又是与现代法治观相悖离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这一案例凸显了目前我国传统价值观和现代法治观之间的冲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较大成就,但是目前法治建设中越来越尖锐的深层次矛盾也不容忽视。中国千年以来在各种条件综合作用下形成的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产生了一定冲突,这样的冲突导致公民与现代法治精神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及时调和现有矛盾,将公民价值观及时调整到与现代法治观相契合的领域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主要是在各大网站、论文及法院判决中随机抽取了100个有关这一冲突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包含了全国各地不同网站及不同专家学者的研究,案例来源的广泛有利于保证所选取案例的随机性和客观性,保证统计结论的准确性。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1、最高法院的公报及指导案例;

  2、地方法院的判决书;

  3、专家学者论文及书籍中引用的案例;

  4、各网站介绍的案例状况。

  本次调查的对象群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当事人的变化体现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冲突。另一类就是对案件进行评论和参与的群体,通过研究这一类人群对于案例的讨论,反映普通群众对于案件的认识。

  2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内涵的不同

  传统价值观是指一个民族在历史长期发展中,形成对客观事物的(包括人、事、物)的意义和重要性的惯性评价标准和看法。我国的传统价值观经历了一个漫长发展的过程。先秦后,其在以儒家思想为主要思想的前提下,融合了道家、法家等众多思想。随着佛教传入中国后,佛学思想也对传统价值观产生了重要影响。戊戌变法、辛亥革命及新文化运动后,我国传统价值受到了西方思想的冲击,在新中国成立后,其又融合了一部分苏联的思想,可以说我国传统价值观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由各种思想冲击融合而成。由于儒家思想在较长时间是社会的主流思想,因此我国的传统价值观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融合、碰撞各种思想观念而形成的。一直以来,我国崇尚的是“天人合一”的理念,尊重自然规律,老子提出的“人法道,道法地,地法天,天法自然。”[[2]]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从国家层面,我国古代强调德治对于国家的重要性,以三纲五常要求民众自律,以“仁”为核心建立了伦理观、义利观、哲学观等观念,对社会问题采取相对消极的中庸思想,强调对于和谐稳定的追求,以维护君主统治。因此,其出发点是以权力为基础的。即使早期孟子等思想家提出过民本思想,也无法脱离维护封建统治的出发点。从个人层面,我国古代价值观更多要求的是修身克己,严格遵守道德要求。如曾子曾说过“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3]]而孔子曾经说过:“不义之富与贵,于我如浮云。”[[4]]这些言论都是我国传统价值观对自律要求的集中体现。

  相较于传统价值观,现代法治观则在某些方面有很大不同。现代法治观是指以西方法学为基础的,经过长期实践与发展逐渐形成的,以法治作为核心的观念,它通过法律对人们进行规制和引导。从国家层面上讲,现代法治观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让渡。国家的作用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强调自由平等,注重以制定程序等方式限制权力。就像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道:“我们用不着问应当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意的行为;也用不着问君主是不是高于法律,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一个成员;更用不着问法律是否公正,因为谁也不会对自己不公正;也用不着问人既然是自由的,为什么有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我们自己的意志的记载。”[[5]]而对于个人而言,现代法治观则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只要求公民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6]]由于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产生土壤不同,产生冲突在所难免。

  2.1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出发点不同

  传统价值观是以“仁”为核心的,在儒家思想的基础之上,传统价值观更多强调的是律己,通过三纲五常规范人们自身的行为,推崇温良恭俭让,仁义礼智信。其基于孟子的人性本善的观念,认为通过道德的方式就可以实现人自身的自律,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如墨子就提出过:“见不修行见毁而反之身者也,此以怨省而行修矣。”[[7]]而这与现代法治观是截然不同的。以宪法为例,宪法的假设是每个人都是理性的,趋利避害的,并不要求人人都是天使。就像麦迪逊所说:“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8]]其出发点是人性本恶,必须通过规则进行规制,这就与我国传统价值观发生了冲突。客观的讲,我国古代把一部分本应由法律完成的义务转化为了民众的自律,这样的观念导致了当今社会民众对于法治的不同认知。如包拯大义灭亲的行为千百年来一直为人们所歌颂,在传统价值观中包拯就是人们对于法治的最高追求的象征。然而在现代法治观的视角中,包拯审判自己舅舅并责令严打四十大板的行为是违反程序正义的。传统价值观需要的是道德完人,需要的是克己复礼,需要的是人对于自身的约束,需要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9]],更加强调人通过修身而完成对于自身的控制,而不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道德的过分强调使法律沦为统治的工具,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人们在纠纷出现后不愿意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

  2.2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权威不同

  传统价值观中以天为尊,天子为天之代表,因此拥有无上的权力。董仲舒就提出了:“为生不能为人,为人者天也。人之为人,本于天也。天亦人之曾祖父也,此人之所以乃上类天也。”[[10]]这样的权力来源意味着君权在现实世界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法律更多的只是为了维护君主统治的工具,其地位居于道德之下。建国后,苏联的思想又对我国传统价值观产生了冲击,但是苏联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其通过“造神”与“造鬼”的方法发展了迷信文化。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不是看它的宪法和法律条文是怎样规定的,而是要看它能不能把宪法和法律条文变成行动,能不能兑现。苏联不是法治国家,是党大于法,而最高领袖又高于党,最高领袖的言就是法。[[11]]这与现代法治观是迥然不同的。现代法学虽然百家争鸣,在三大法学派论战的同时,其他众学派也广开言路,但是其权威始终是法,如伯尓曼就曾经提出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2]]可见,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在权威认识上存在冲突。

  这样的冲突导致我国目前关于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依然有争论,在出现问题时,部分公民不相信法律的权威,而选择求助于其他权威,更有甚者迷信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如在轰动一时的河北大学飙车案中,李启铭的一句“我爸是李刚”就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诠释。法律最高权威迟迟无法树立使得法律很难成为人民的信仰,在遇到问题时很少有人主动积极的选择通过法律方式解决,而更多的是试图通过人情、关系。

  2.3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权利义务观不同

  传统价值观中的权利义务观更多的是强调义务本位。我国古代的法律多规定的是纳税、守法、服役、尽忠等义务,如孔子就曾经提到过:“君君臣臣,父父子子。”[[13]]其出发点就是要求人们遵守义务;再如宋代朱熹将三纲五常连用,对普通人提出了很多不人道的要求;即使在启蒙读物《三字经》中也有“三纲者,君臣义,父子亲,夫妇顺。”[[14]]的说法。为了使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律规范更多是禁止型和惩罚型的,在法律结构上体现为重刑轻民,法律动辄以刑罚的面目出现,与惩罚和制裁相随相伴,迫使民众为避免卷入身份、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纷争、付出昂贵的诉讼成本而不得不选择服从法律,从而将各种矛盾控制在符合封建统治的主流意识形态和社会秩序限度之内。[[15]]古代法中很少有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其具有浓重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统治者把法律当成简单的统治工具、管制社会的利器。法律既缺少对公权力自身的约束,也怠于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障。[[16]]因此在我国古代,民众更多的是要履行义务,服务于权力,很少维护自身的权利。

  而现代法治观则不同,现代法治要求以权利为本位,大多数国家都在国家的宪法或宪法修正案中对公民权利予以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二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美国则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规定。而权利的重要性更是经过了一遍又一遍论证,如法国《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就提到了:“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17]]而美国《独立宣言》则提到了:“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利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18]]对于权利不同的态度导致了传统价值观和现代法治观的冲突。权利义务观的扭曲造成在实践中对程序的无视和行政效率的冗杂,这二者看似矛盾,但实际上均是为了保证权力,而这样的保证牺牲的则是公民权利。

  2.4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等级性不同

  传统价值观是十分强调等级性的,具体而言这种等级性包括两点:

  一方面是指家庭方面的伦理性,我国一直是具有浓重宗法色彩的国家,对于宗庙和族谱有着超乎寻常的重视,如陶希圣曾经说过:“春秋以降,随着世禄制度的消灭,贵族组织法之宗法转变为以家长为本位的家族制度,农民氏族组织也分解为“八口之家”、“五口之家”的小农户的家长家族制度。管辖农民的宗族统制也改变为“五家为比,五比为闾,四闾为族,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 这一类的编户制度。新兴的地主、商人亦取家长本位的家族制。豪商地主的家族,人口包容力大,因而有累世同居的美风。”[[19]]而我国古代的婚姻中“七出三不去”的制度也很有等级色彩。从家庭的层面上讲,这种家长的绝对权威是与现代法治观相冲突的,现代法治观认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其权利不受任何人侵犯,即使是自己的父母,也应该尊重子女的权利和自由。

  另一方面从社会的角度上讲,等级性更多的表现为社会的等级制度,如士农工商的排位以及三教九流的说法都是对这种等级性的诠释,这样的等级制度导致出现了很多特权阶级,所谓“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

  而现代法治观对于等级性则是十分排斥的,强调人人平等。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曾经提到过:“人生而平等。”事实上对于平等的追求一直伴随在整个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人权宣言》《独立宣言》以及各国宪法中不乏这方面的论述,如德国宪法在第三条中规定:“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20]]

  不难看出,对于等级性的理解,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2.5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对于和谐的要求不同

  传统价值观对和谐是极其重视的,甚至可以说“和”是中国传统价值观的根本。各个学说均对“和”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如孔子提出过“君子和而不同”[[21]],老子曾经提到过“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22]],对于和谐的论述遍布整个宇宙观、伦理观、乃至艺术观,我国的艺术作品如国画、建筑等都对和谐有一定的要求,如故宫的三大殿分别以太和殿、中和殿和保和殿命名,也不难看出看出我国从价值观上对和谐的重视。即使是当今社会,和谐中国也是我们追求的重要内容。而现代法治观中虽然也有对和谐的认同,如在民法中对和解和调解的重视,但是其并没有传统价值观那么重视和谐。现代法治观依然提倡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相较于自由正义而言,和谐并不是其追求的主要价值。

  3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冲突的具体表现

  3.1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对于解决问题的方式选择不同

  传统价值观是强调和谐重视道德的,这就意味着在纠纷发生时,很多人第一时间选择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而不是通过法律方法解决问题。由于私力的不可控性,这种解决方式很有可能违反法律。如邓明建孝子杀母一案[[23]]中,邓明建的选择不可谓不孝顺,但却触犯了法律。

  在调查的一百起案例中,这样的案例有十九起,这意味着有19%的当事人会选择私力救济,这一数字是十分巨大的。在邓明建孝子杀母案、邓玉娇案[[24]]、夏俊峰案[[25]]等案件中,这些案件的当事人或是在被公权力欺压时作出过度反抗如夏俊峰,或是迫于生活压力的无奈溺死儿子如韩群凤[[26]],或是动用私力手段对“仇人”进行报复如连恩青[[27]],他们是值得同情的,但是也是十分可悲的。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这些人选择了通过自己的力量反抗。也许他们在我国传统价值观中被贴上嫉恶如仇、快意恩仇的标签,但事实上这是完全与现代法治相背离的。

  导致当事人在解决问题时采取私力救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当事人心中行政权威、名望和财富高于法律。在调查的案例中,有的依托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如河北大学飙车案[[28]],这样的案例共有5起,有的依托于自己的名人身份和地位坚信其可以超越法律,如臧天朔聚众斗殴案[[29]],这样的案件有2起,另外2起则是倚仗其“富二代”身份为非作歹,如北京豪车隧道飙车案[[30]]。

  图1 是否选择私力救济

  3.2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对于权利的保护不同

  在权利义务保护这一方面方面,传统价值观更多侧重的是对权力的保护。很多时候当事人对他人的权利和自己的权利没有足够的认识,认为有强大的权力就可以随便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河北大学飙车案与浙江余姚强拆案[[31]]就是权力欺压权利的最好例证。事实上,现如今公民的权利观虽然有很大改变,但在问题来临之际缺乏权利意识的情况仍很突出,如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放纵,又如对蒋银栋因一元钱[[32]]诉讼公交公司的不屑,再如对日常生活中被侵权后的隐忍,都是权利意识不强的表现。

  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还存在一个特殊现象,虽然目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所提高,在面对特权侵犯正当权利的时候会表达自己的不满,但是自己行事时却容易选择使用特权,这显然是双重标准。

  在调查的一百起案例中有13起案例是有关权利义务本位的冲突,如浙江余姚强拆案,这些案件主要是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肆意侵犯权利,这样的案件有8起,另外还有2起是司法权力的滥用,另外的3起是其他强势部门如医院学校等机关对于权利的侵犯。

  图2 权利义务本位冲突状况

  3.3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对于诉讼的态度不同

  传统价值观对诉讼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孔子曾经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3]]传统价值观在问题出现时不提倡用诉讼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寄希望于通过传统的道德、礼法、人情等方式解决,这样的方式与我国古代自给自足的经济体制相适应,也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政治稳定,以至于人们逐渐形成了对诉讼的成见,进而更多的倾向于选择自我解决的方式。与此同时,民众对律师这一职业也大多抱有负面评价,对现代律师职业的了解也十分有限。而现代法治观中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可诉性,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是现代法治所提倡的,特别是相较于通过人情等方式。并且律师这项职业也一直受人们重视,在英美法系中律师的辩护职能更是被扩大化,成为审判的主角。对诉讼及律师的态度也体现了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冲突。

  对诉讼排斥的另一个表现就是对和解的过分强调。为了追求和谐、提高效率、节约资源,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十分提倡和解与调解,努力构建大调解机制。然而,这样的机制是不是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公正性,破坏当事人权利呢?如罗彩霞维权案[[34]]最后以和解结案,就引发了学者对于罗彩霞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疑问。

  在调查的一百起案例中,有11起案例的当事人是排斥采取诉讼的方式的,这其中有3起是通过行贿受贿的方式以期依靠人情徇私舞弊,如薄熙来案[[35]];有8起是在权利受到侵犯后未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如张海超维权[[36]]案。随着普法教育的逐渐深入,不知法不懂法的人数在减少,但是排斥诉讼的当事人依然有很多。

  图3 排斥诉讼状况

  3.4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对于程序的态度不同

  我国传统价值观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根源上讲这源于孟子“人性本善”的观点。古人认为无需凭借外力,仅凭自身修养就可以实现社会正义,这种内求型的价值观念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官审案无需外在的公正程序,仅凭内心的体验、直觉,即可明察秋毫,判断是非,通过“五声听狱”,即可去伪存真,还正义于社会,反正中国人要的是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的有无则是无关紧要的。[[37]]这与现代法治观形成了极大冲突,现代法治观对于程序的要求甚至超过了最后的实体结果,因为程序是限制公权力的最好方法,没有程序正义的结果正确只能是“毒树之果”。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和辛普森杀妻案都是对程序正义的诠释。对实体和程序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的激烈冲突。

  在一百起案例中,有9起案例的程序是有瑕疵的。这一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在刑事审判之中。有6起案例是在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判决,完全违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其中有3起已被平反并获得了国家赔偿,如赵作海案[[38]],另外有2起案例是在民事审判的过程中违背举证原则,盲目追求和谐,如彭宇案[[39]],还有一起案例是四川阆中公开审判讨薪民工妨碍公务罪[[40]],这起案例中公开审判的行为也是不符合程序的。任何人在审判前都不能被认为有罪,而这样为了树立典型的公开审判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的。

  图4 程序存在瑕疵状况

  3.5传统价值观与现代法治观对于执法的态度不同

  在传统价值观中,君主对权力控制致使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要保持一定的神秘性,这样才能有效控制民众,这导致了执法过程中透明性不足的问题。但是现代法治观对透明性和行政效率是十分强调的,更有行政效率是行政的生命的说法。

  在一百起案例中有十起案例是存在执法问题的,其中八起案例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合法性不足而被提起了行政诉讼,如浙江余姚强拆案;另外2起则是因为当事人不满行政权力的行使而采取暴力手段,如夏俊峰案。

  图5 行政执法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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