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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电子数据取证与公民隐私权的矛盾与平衡
发布日期:2020-09-11 15:37:07

四、保护隐私权与电子取证平衡的制度设计

(一)电子取证主体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侦查权只能有侦查机关享有,但其他的主体还是可以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协助侦查机关破案或者为犯罪嫌疑人洗脱嫌疑,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明确规定了,律师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电子取证不能只要靠侦查机关,应当让律师、司法鉴定机构等参与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中来,提高电子取证的效率。

1.侦查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是最重要的电子取证主体,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肩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侦查机关电子取证主体的地位毋庸置疑。当今各国为维护自己的国家秩序纷纷成立网络警察,虽然他们各有不同但本质都是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犯罪。我国公安机关的网络警察是电子取证的核心部门,承担着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的重任。

2.辩护律师

在我国不管是《律师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在相关条文中都有条件的赋予了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成为电子取证的主体,律师才能履行调查取证权利,才能为案件收集有效的证据,从而在法院审理中为辩护人进行有效的辩护。程序的正义与实体的正义同等重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只有辩护律师得到更多的权利才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大势所趋,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手段。

3.电子取证的司法机构

电子证据具有高技术性,要求取证的侦查人员具备专业知识,现在我国侦查机关大部分取证人员专业技能较差,取证技术也比较落后。侦查机关在电子取证是遇到困难就需要借助具专业取证机构的力量。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让取证机构的专家参与取证,既可以保证取证工作的正常进行又可以提高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二)电子取证应当遵循的原则

1.严格令状主义原则

侦查机关在进行电子取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令状主义原则。侦查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才能进行搜查、扣押电子资料等强制行为,这样才能贯彻令状原则保护公民隐私权,同时也能对侦查取证中搜查、扣押电子资料等强制行为进行约束。侦查活动中坚持令状原则,是提高我国社会生活民主化、法治化程度的必然要求。

2.合法性原则

由于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小小的瑕疵就能影响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因此,侦查机关在进行电子取证的过程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到取证主体合法、取证方式合法、所获证据材料合法,为高效破案打下基础。在刑事电子取证中坚持合法性原则,不仅是对效率的追求,更是为了实现程序的公正。[12]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键平衡的关键。在刑事电子证据过程中必须坚持比例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选择最合适技术手段,最大限度降低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从而实现维护公共秩序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平衡。

(三)建立完善的电子取证的监督机制

1.外部监督机制

实现对侦查机关外部监督最主要靠检察机关,我国应当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取证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在取证方面的引导。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提前派人调查,并可以在侦查过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提出建议和引导,加大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程度,使引导侦查取证落入实处。

但是检察机关不是万能的,不能承担起全部的监督任务。因此就需要法院、人大代表、律师等主体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其他主体为辅的法律监督体系,对侦查机关的电子取证过程进行全面的监控。

2.内部监督机制

在我国侦查机关多数侦查措施的采取,都是经过内部审批手续完成的。导致我们怀疑其内部监督的监督力度,但内部监督有其独特的作用。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虽然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总体来说是发挥了监督作用的。侦查机关在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也非常注重制度的创新。例如山东省公安厅制定的《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将各类案件的办案流程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网上审批、监督、考评并实现统计分析、综合查询等功能。[13]这都是内部监督发挥的作用。

(四)电子取证过程中必要的权利救济机制设计

1.救济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无救济就无权利,法律救济是权利实质上享的基础,任何权利都离不开救济制度。救济可以通过法律来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还可以有效的维持社会的稳定。要让公民真正享有权利,不仅要法律规定,而且还要现实可行的权利救济制度,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都会变成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可言。目前,我国在侦查电子取证过程中确实存在的侵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但证据相对人被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侵害后其隐私权却没有良好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该法条仅仅对侦查机关所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了模糊笼统的规定,并未对具体如何实施救济进行规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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